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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与安阳县白壁镇郭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30岁。

原告田某乙,男,60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刘某某,该村村委会干部。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诉被告安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郭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诉称,八十年代原告田某乙及全家落户郭路村,并按照国家的土地政策分得承包土地,199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分得承包土地3.693亩。2010年6月,原告承包的南地、东大方两块耕地1.968亩被国家征用,被告以原告祖籍不在本村为由,单方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拒绝给付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郭路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全家分别在1992及1994年从被告处将户口迁往东报德村,由于被告不知道上述情况,而与原告签订卫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且原告在1995年将土地转让给了本村X路保林。故被告不同意将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八十年代田某乙及全家共五人迁入到被告郭路村委会,共分得土地6亩,后在1992年其中田某玲、田某军迁出户口,故在1994年村调整土地时共分三人土地3.693亩,后原告田某乙三个人户口迁入到白壁镇X村,但未在东报德村重新分得土地。随后,1998年国家进行土地延包,原告田某乙与被告郭路X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693亩,该责任田某路保林代耕至2005年,后由原告田某甲耕种至今。2010年6月,原告承包的南地,东大方两块耕地共计有1.968亩被国征用,每亩补偿青苗费700元,地上附着物1000元,土地补偿费x元,现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向本院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农粮补贴存折2本,郭路X村委会证明1份,东报德村村委会证明2份及被告提供的种粮直补通知书2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在被告郭路X村委会承包有责任田3.693亩,在原告将户口迁走后,被告郭路村未对原告的责任田某行调整,且二原告也未在新居住地另分有责任田,原告仍对在被告郭路村委会所分得的责任田某有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现该部分土地已被征用,被告应将原告被征用地亩数1.968按每亩补偿青苗款700元,地上附着物1000元,土地补偿费x元计算,共计x元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土地转让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乙与被告郭路村委会签订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郭路村委会给付原告田某乙、田某甲土地补偿费用共计x元。

上述第二项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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