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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_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常闹矛盾。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感情沟通,确属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感情相投。双方婚后生活一直和睦相处。在某些事情上出现过分歧是难免的。为了双方长远根本利益,双方应该相互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现双方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误解,引起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在夫妻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_

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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