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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与张某某、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红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会平、被告张某某、洛阳新红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20时,在漯河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被告驾驶员贾现令驾驶豫x、6380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原告郭某甲和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司机贾现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27元。被告张某某、洛阳新红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按保险条例进行赔偿,被告入的是全险。

被告洛阳新红运输公司辩称,请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认定。

中国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辨称,二原告作为独立诉讼请求人应该分别立案。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车辆贬值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无权起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20时,在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被告司机贾现令驾驶豫x、豫x挂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乘车人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贾现令驾驶车辆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无事故责任、郭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郭某乙到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郭某甲花费检查费31元。原告郭某乙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一人。2、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为2010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1日,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15.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甲提供其在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平均月工资为2677.75元。原告郭某乙提供其在漯河永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平均月工资为2488.87元。郭某乙出院证明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郭某乙于2010年3月31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人工流产,医疗费用共计595.4元。2010年3月19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损失为x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郭某甲豫x轿车经上海大众漯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x元。2010年5月31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鑫诚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x朗逸轿车贬值损失为x元。评估费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对修理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应由公司核定,对车辆贬值费不予认可。

另查明,豫x、豫x挂在中国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豫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x元,豫x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x元,均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估价鉴定书、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员贾现令驾驶豫Cx、6380挂车与原告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原告郭某甲和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现令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损失为x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郭某甲豫x轿车经上海大众漯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x元。被告对修理费用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漯河市中医院治疗,郭某甲花费检查费31元。郭某乙住院期间为2010年2月5日至年2月11日,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15.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乙提供其在漯河永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平均月工资为2488.84元。原告郭某乙住院期间由丈夫郭某甲护理,原告郭某甲提供其在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平均月工资为2677.75元。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虽对原告工资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误工费为2488.84"30×7580.7元,护理费2677.75"30×7624.8元,住院伙食费为30×7210元,营养费为10×7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元。以上合计3542.3元。本案中原告郭某乙所提供证明诊断显示:多处软组织损伤,1、住院治疗,陪护一人。2、建议休息两个月。而出院证明显示: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就诊。本院认为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应为出院医嘱,不应出现在诊断证明上。且原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郭某乙要求三个月的误工费5820.08元及郭某甲三个月的护理费6940.99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郭某乙提供其于2010年3月3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做人工流产术医疗费595.4元。原告郭某乙要求人工流产费用595.4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其虽经修理,但车辆原来性能、安全性等难以得到完全恢复,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鑫诚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车贬值费为x元,鉴定费2000元,系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洛阳新红运输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等费用共计x.3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车辆贬值费x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1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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