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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株洲某硬面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应聘至株洲某硬面材料有限公司储运部工作。2008年6月起,苏某某负责储运工作并向公司借支托运费和货款。在工作中,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借多还少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销,直到2009年6月底累计达x.45元。同年7月,公司不准其借钱,苏某某就离开公司不知去向。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代其全部归还被挪用的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赵X、罗X、江XX的证言及罗X、江XX的辩认笔录,株洲某硬面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苏某某借款明细分类帐、借据、记帐凭证、证明,苏某某的劳动合同书,株洲某硬面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株洲某硬面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请求从轻处罚苏某某的申请,抓获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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