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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华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树权,河南物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1953年4月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树权、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5月11日与2006年3月11日,被告华某某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x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华某某在外借钱是在何种情况下因何原因借的,我都不知道。我现在身体还有病,且刚做完手术,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某某于2005年5月1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x元),华某某。2006年3月11日,被告华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胜宏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华某某。被告华某某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x元整。借款后,被告华某某未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某某分别于2005年5月11日、2006年3月11日两次从原告刘某某处借走现金共计x元未予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华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0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元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华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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