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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系被害人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神木县X乡红柳林煤矿牛哥台球城经营者,住(略)。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及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XX分别应朋友XX的邀请,在神木县X乡红柳林煤矿水头沟综合市场XX开办的红星大酒店参加开业庆典,二人同在一桌喝酒。郝某某蹲在椅子上,XX问郝某何不坐,郝某其做了痔疮手术不能坐,XX要对郝某某脱裤查看,被郝某某拒绝。之后,XX执意要与郝某某碰酒,被郝某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郝某冲过去殴打XX时被众人拉出酒店大门外。XX从酒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跑出来,郝某某见状转身就跑,XX追上去用菜刀在郝某左手腕划了一刀。郝某某跑回自己经营的台球城找了一把东洋刀要砍XX,被朋友XXX将刀夺下。约二十分钟后,XX站在红星大酒店外一电线杆处辱骂郝某某,郝某上去抓住XX的头发,用脚在XX的脖子上踹了两脚,又从旁边的垃圾堆捡了一个半截啤酒瓶在XX的左胸部捅了一下。XX被捅后跑回红星大酒店内厨房突然倒地。郝某某跟随跑回酒店,见XX左胸出血,即用餐巾纸给XX止血,并同XX等人一同将XX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后,XX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医院将郝某某抓获。被害人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XX生前系被他人持锐器刺穿胸壁贯通左肺及心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一审期间,被害人XX的父母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郝某某赔偿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共x.5元,以上共计100万元。被告人郝某某父亲代郝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25万元,并交至一审法院。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置,持破碎酒瓶故意捅刺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并先取刀划破郝某某的手腕,且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其亲属能代其主动交纳赔偿款,依法可对郝某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诉请,可依法和实际情况予以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郝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上诉称,原判判处的经济赔偿太少,请求判令郝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上诉称,其作案后没有逃跑,构成自首;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其在作案后又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神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动指令单、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12日18时46分,证人XX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被打伤,现在神木二院抢救。公安人员赶到二院后,伤者已死亡,当即在医院走廊将犯罪嫌疑人郝某某抓获。

2、证人XX证明,2009年6月12日,他经营的红星大酒店开业,邀请了XX、郝某某等人,XX和郝某某都喝了不少酒。吃完饭后,他看到郝某某和XX吵开了,XX不知从哪拿出一把菜刀在郝某某手上划了一下,在场人将两人分开,他将XX的菜刀夺了下来。他将郝某某送回郝某营的的台球城,又返回去劝说XX,但XX不听劝,坐在地上骂郝某某。郝某某拿一把东洋刀从台球城出来,XXX将刀夺下,郝某某和XX又开始对骂。他去台球城叫郝某某的父亲来劝郝,返回时XX已被捅了。他和郝某某、郝某父亲、XXX等人将XX送往医院。到医院后,他打“110”报了警,公安人员来后,他给公安人员说了情况。郝某某当时也在场,随即被抓。

3、证人XX证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他朋友XX开办的红星大酒店举行开业庆典,邀请二三十个朋友去吃饭,他与郝某某、XX同坐一桌。郝某某蹲在椅子上,XX问为何蹲着,郝某某说刚在臀部做了手术不能坐,XX便要脱掉郝某裤子看是否做了手术。紧接着,XX强行和郝某酒,郝某自己喝多了不碰。XX问郝某什么名字,郝某某说其叫郝某。XX说不管你叫黑牛还是白牛,非碰酒不行,为此两人争吵起来。酒席散后,两人又吵开了,郝某某冲过去要打XX,被众人拉出酒店大门外。此时,XX跑进红星大酒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跑出来要砍郝某某,郝某身就跑,XX追上去用菜刀在郝某左手腕砍了一下,他将菜刀夺下,将XX拉回酒店劝解。后他和XX从酒店院子出来,看见郝某某在大门外的水泥路上坐着,身边还有其他人。XX扑过去要打郝,被他拦住。他和XX在水泥电杆处站着,极力劝说XX不要生事,经过二十多分钟的劝说,XX答应听他的话,郝某某一直坐在水泥路畔上,和XX相距一二十米远。他以为两人没事了就准备离开,他刚走几步,XX又骂郝某某,郝某上去用手抓住XX的头发踢了XX两脚,又随手在一垃圾堆捡了一个玻璃酒瓶在XX在左胸捅了一下,XX胸口当即出血,用手捂胸跑回红星大酒店。郝某某给他说快看怎么样了,他俩紧跟着回到酒店。XX跑进厨房时突然倒地,左胸处不停的往外冒血,郝某忙用餐巾纸给XX止血,他从酒店跑出来打了“120”急救电话。

4、证人XXX、XXX均证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XX开办的红星大酒店举行开业庆典,邀请他们吃饭。喝酒期间,XX提出要买郝某某的摩托车,但没有协商成,两人有些不愉快。郝某某吃饭时蹲在椅子上,XX问为何蹲着,郝某某说刚在臀部做了手术不能坐,XX便要脱掉郝某裤子看是否做了手术。XX要和郝某某碰酒,郝某某说自己喝多了,不能再喝,为此两人争吵起来。

5、证人XXX证明,案发当日,郝某某和XX不知因何吵起来,XX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要砍郝某某,他们都劝XX,后郝某某也拿一把东洋刀往过来走,他上去将郝某刀子夺下。随后他回到自己的烧烤店,过了二三十分钟后,听说郝某某与XX用酒瓶打起来了。他过去看到XX已经躺在红星大酒店的厨房地上,左胸部不停地向外冒血,郝某某在厨房站着说赶快给止血。他将车开出来,与郝某某、XX、XXX、郝某父亲一块上车,送XX到医院抢救。途中,郝某某给XX止血,并做人工呼吸。

6、证人XXX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他在麻家塔乡红柳林煤矿水头沟综合市场给自家的淋浴店挂牌子时,看见一个黄某发的男子手里拿一把菜刀,后被众人劝说拉住了。随后他拿牌子到楼顶去安装时,突然看到先前拿菜刀的那个黄某男子用右手捂着左胸口向红星酒店跑去,郝某某右手握一个破碎的白色玻璃啤酒瓶嘴也跟着跑过去了。他连忙到红星酒店,看见黄某男子已经倒在酒店的厨房地上,左胸口处不停地往外流血,郝某某手里拿的那个啤酒瓶嘴也在地上扔着,郝某某和其父正在给黄某男子抢救止血。后XXX开车把受伤的男子送医院了。

7、证人XX证明,她是红星大酒店老板XX的女友,并在红星大酒店当服务员。案发当天下午,红星大酒店开业,XX请客。约16时许,她从厨房出来到大厅看见有一个叫郝某某的人和另一个人在吵架,吵了一会儿,双方平静了。她去厨房帮忙又返回后见到和郝某某吵架的人双手捂住胸口,胸口处不停地往外流血。她急忙出门找XX,郝某某看见对方昏倒在地,对她说:“赶紧止血”,她看见郝某下手里拿的带血酒瓶嘴子,用餐巾纸按住对方胸口给止血,随后XX回来和另外几个朋友将伤者送往医院。

8、证人XXX证明,她在红星大酒店当服务员。案发当天下午,老板XX请人吃过饭后,她和厨师在厨房,有一个男子一手捂着胸口进到厨房,问XX哪里去了,后该男子被抬出去了。她发现大厅有几滴血,厨房门口也有血,还有一个带血的酒瓶嘴,厨房地上有血迹和带血的餐巾纸。她将这些东西打扫倒在饭店外的垃圾堆。

9、证人XXX(上诉人郝某某之父)证明,案发当天下午,郝某某说去朋友那里参加开业庆典。大约三四点,郝某某回来从里屋拿了一个东西跑了。过了一会儿,酒店老板跑到台球厅让他去拉郝某某,他去后见郝某某和一个男子在争吵,他拉郝某家,郝某回。后他又到酒店,看到酒店厨房地上躺一个人,胸部有大量血迹,郝某手在那人的胸部按着并不停地给那人作人工呼吸,后将那男子送往医院。

10、证人XXX(神木县第二医院医生)证明,XX被送到医院时呼吸、心跳均已停止,左胸部有一伤口向外流血。

11、证人XX(被害人XX哥哥)证明,案发当晚,他闻讯到神木二院,医生说死者已送往殡仪馆,他到殡仪馆经辨认死者系他弟弟XX。公安人员进行尸检后,他们家属接收了尸体。

1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郝某某指认,确认从红星大酒店出来向东到一小沙坡一根电杆处,是其用破啤酒瓶将XX捅伤的地方,电杆旁的垃圾堆系其捡到破啤酒瓶的地方。红星大酒店厨房是XX被捅后跌倒的地方。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神木县X乡红柳林煤矿的水头沟综合市场,市场外有一条南北走向的便道,路东侧为一垃圾堆,垃圾堆上有一电杆呈东西方向放置。电杆西侧往东2.2米处的电杆体上留有98cm×20cm的滴落状血迹(已刮取),电杆西侧东端往北2.9米外地面留有带血酒瓶嘴一只(已提取),电杆南侧2.9米处为一酒瓶堆,酒瓶堆内一太白酒瓶及一碎酒瓶片上留有滴落状血迹,该酒瓶东侧土地上留有滴落状血迹(已提取)。市场内红星大酒店厨房地面留有滴落状血迹。现场提取的带血酒瓶嘴经郝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捅刺XX的凶器。

14、神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6月12日,公安人员从郝某某处扣押其随身穿的灰色休闲短裤一条,上有血迹;另从XXX处提取东洋刀一把。

15、神木县第二医院病历证明,XX于2009年6月12日18时50分被送到神木县第二医院救治,送来时呼吸、心跳均已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16、神木县公安局公(神)鉴(法医)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XX左乳头外侧有一“C”型4.5×2.8cm的不规则创口,该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较光滑,双创角较锐,创腔内向上向后走行深达胸腔内,深约10cm。根据创口特征推断其致伤物为尖锐器。局部解剖见左胸腔积有血性液体约x,左肺上叶有一2×1cm的创口贯通肺叶,心包膜上有一1.8×0.8cm的创口。左心室壁主动脉弓起始处有一1.5×0.5cm的创口贯通左心室腔,分析该损伤为致命伤。结论:XX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穿胸壁贯通左肺及心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7、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证明,2009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对郝某某进行活体检验,被告人郝某某左手腕部有3处分别长为1cm、3cm、3.5cm的表皮划伤。

18、榆林市公安局(榆)公(物)鉴字[2009]X号DNA鉴定证明,现场电杆上血迹、郝某某裤子上的血迹、现场地面泥土血迹、现场垃圾堆里碎啤酒瓶上血迹来源于死者XX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9、上诉人郝某某供述,2009年6月12日,他朋友XX的酒店开业邀请他吃饭,期间他与被害人同在一桌,因他做过痔疮手术不能坐,蹲在椅子上,被害人问清原因后还硬要他脱下裤子看是否做过手术。随后被害人又要和他碰酒,他不喝,他俩就发生了口角。酒席散后,他俩在院子又发生争执,他要打被害人,被人拉出大门外。被害人拿一把菜刀追出来在他左手腕上砍下一道血痕。他跑回他的台球城拿了一把东洋刀要砍被害人,半路上被XXX夺下。后来他在沙地上坐了一会,被害人也在不远处,其他人都走了,被害人又骂他,他跑过去抓住被害人的头发,用脚在脖子上踹了两脚,被害人准备打他,他在地上捡了一个半截酒瓶在被害人左胸部捅了一下。被害人跑进红星大酒店,他也跟着进去,到厨房内见被害人突然倒在地上。他将捅人的酒瓶嘴丢在地上,拿来餐巾纸给被害人止血,并和他朋友一块把被害人往医院送,路上他用衣服按住被害人的伤口,嘴对嘴作人工呼吸。被害人抢救时他一直在神木二院抢救室门外坐着,随后被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和被害人一同饮酒时因被害人挑衅而和被害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克制,持断茬酒瓶捅刺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期间,郝某某的亲属自愿代郝某偿被害人亲属25万元,依法应予准许。鉴于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郝某某在作案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郝某某的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郝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郝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在等待抢救结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原判充分考虑其为救治被害人没有逃跑及其他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XXX、XX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作出适当判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进轩

代理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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