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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9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假冒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北京联合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于2006年3月7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干杨树甲X号X单元X室的北京宁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内,持伪造的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与北京工商局干部培训中心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谎称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北京宁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后陈某某冒用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宁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又以收取工程的前期费用为名,骗得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缴获:伪造的公章2枚、合同章1枚、财务章1枚、名章1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本、资质证书1本、聘书1本、税务登记证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1本、合同4本;还缴扣押了陈某某的人民币1100元、银行卡5张(内存人民币2084.45元)、移动电话机2部,名章1枚;上述款、物均在案。

当庭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出具北京宁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人陆某某、刘某某证言,合同及付款凭证、收据等书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之犯罪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含在案人民币1100元、银行卡内之款及2部移动电话机的变价款,详见附后清单),退还北京宁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三、在案犯罪工具(详见附后清单),予以没收;在案陈某某的名章,退还被告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云霞

人民陪审员郝郁廓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兵

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诈骗案处理在案款、物清单

一、下列款退还北京宁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1、在案人民币1100元;

2、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内之款的本金及利息(共5张、卡号分别为:x-x-0、x、x、x、x)

3、金立牌及天时达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均为黑色、带电池、号码分别为x、x)之变价款。

二、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许炯名章1枚;

2、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的公章1枚;

3、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合同章、财务章各1枚;

4、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合同章1枚;

5、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北京联合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本;

6、资质证书及聘书各1本;

7、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北京联合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1本;

8、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北京联合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本;

9、合同4本。

三、陈某某的名章1枚,退还被告人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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