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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超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郭某乙找到我让我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做钢筋活。我们约定了加工费的单价等,施工期间被告郭某乙付给我x元,施工完毕郭某乙又付给我2000元,但下余x元及其他费用300元,共计x元至今未付。我后来向郭某乙索要该款,郭某乙表示他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因此我方也把李某某列为被告。

被告郭某乙缺席未到庭,但郭某乙提供的诉讼意见称,其已经把工程分包给李某某,原告是给李某某加工钢筋,与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某辨称,我在承接郭某乙分包的工程以前,郭某甲已经开始给郭某乙做钢筋活了,我开始施工后才认识郭某甲。郭某甲实际收到的加工款,也是郭某乙向他支付的,我不应当向郭某甲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乙曾承建某工地的建筑工程,工程开工后郭某乙以总承包人的名义找到原告郭某甲,让郭某甲在其承建的楼房工程中做加工钢筋的事项,并与郭某甲商定每吨钢筋的加工费为400元。郭某甲进到工地之初,郭某乙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当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后郭某乙把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郭某甲则一直负责该工地所建楼房的钢筋加工业务。在工程施工施工中郭某甲通过郭某乙的工地技术员王某收到了部分加工款。工程结束郭某乙在工地的技术员王某就郭某甲施工的工程总量给郭某甲出具凭证一份,该凭证标明郭某甲加工的钢筋用量为111.7吨。以上事实在原告方举交的证据:原告与郭某乙诉前在司法所调解的调解笔录、原告与郭某乙协商本案纠纷的谈话录音、技术负责王某出具的凭证及其原告方的陈述中有所显示,各证据相互印证,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给以认定。原告对提出的其他费用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并按工程量收取加工款项,其性质应属于加工承揽。被告郭某乙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与郭某甲协商约定了原告在该工地加工钢筋的价款,郭某甲自此也一直在工地上付出了实际劳动并交付了劳动成果,郭某乙的技术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原告加工钢筋的工程总量,原告因施工也收到郭某乙支付的相应款项。被告郭某乙应当认定为原告郭某乙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有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被告郭某乙后来又将其承揽的楼建工程分包给何人,以及该分包的合法性如何,均不能改变被告郭某乙与原告郭某甲之间承揽合同的成立。除非有郭某乙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将己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及原告郭某甲都表示认可的情形存在。综上,按照郭某甲加工钢筋的总量(111.7吨)及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400元"吨)计算报酬金额为x元,扣除郭某甲讲明郭某乙已给付过自己的加工款x元,余款x元郭某乙应予清偿。原告就其主张的过高部分及被告李某某需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钢筋加工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5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200元(被告郭某乙应承担的部分原告郭某甲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郭某乙一并向原告郭某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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