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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邓州市财政管理局、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财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邓州市财局)

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以下简称邓州市X乡财税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所长。

被告倪某某,男,25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29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邓州市财政管理局、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财政管理局、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晚21时50分,途经南阳市X路棉纺厂地段时,被倪某斌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认定倪某斌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x元医疗费,现依法判令被告邓州市财政管理局、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79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3元,被告承担80%,被告已付x元,现要求x.90元。第四被告对以上款项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和被保车辆豫x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辩称:一、肇事车辆系我单位公务用车,事发时由倪某斌驾驶为我所办理报账事宜,故我所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二、该事故为主次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标准的基础上依法核算赔偿项目,实现公平、合理处理有关问题。

被告倪某斌辩称:一、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应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二、事故经认定为主次责任,故应以7:3的比例依法核算赔偿标准。

被告邓州市财政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21时50分,被告倪某某驾驶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为给高集财税所报账沿南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路棉纺厂门口东第三灯杆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金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金某某横过道路未能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某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花抢救费用1470.60元,2008年11月18日转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基本负重活动避免使用暴力,休息半年。2、一个月复查X线片。3、随时复诊。4、不适随诊。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金某护理,护理人员系卧龙区X镇后所小学教师,月工资1753.5元。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2009年6月25日证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4000元左右。

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为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某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某x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8年2月1日00.00.00时至2009年2月1日00.00.00时。

事故发生前原告金某某一直在丁老二米线长江路店打工,月工资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支付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为公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伤横过道路的原告金某某,经事故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倪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单位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倪某某及邓州市财政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83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前在南阳打工,应参照服务业年x元计算325天(其中出院后遗嘱休息180天)计款x元,原告请求x.75

元,应按x.75元计算为宜;3、护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扣发,但其为护理原告付出了一定劳动,应按每日30元计算145天计款4350元计算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145天计款290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45天计款145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x.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的x.58元,因原告请求x.9元,应按x.9元支付为宜,鉴于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9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弟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金某某赔偿金x.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7元,由被告邓州市财政局高集财税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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