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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企业承包纠纷案

时间:1999-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开经再字第3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开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现住大连市X区X巷X号。

原审被告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吉林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路X号。(下称原审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系原审被告单位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审被告单位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原审第二被告)

负责人付某,系原审被告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委派该公司工作组组长。

原审原告毕某诉原审被告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企业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24日作出(1997)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1月2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同年12月18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委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周万松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毕某、原审被告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责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4年2月2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签订“1994年直属企业业务部门承包责任书”。主要内容为:承包单位大连开发区中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被告),承包指标:上缴利润500万元,承包内容:同1993年的承包合同。奖惩为:不占用公司资金,提取的效益工资(1993)X号文件基础上增加50%。1994年5月20日,原审第一被告免去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经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1994年1-5月,原审原告经营的第二被告的利润为28,827,109.90元,其中14,830,208.59元为应收款。按照原审第一被告(1993)X号文件计算,原审原告应提取的效益工资为22,467,937.92元。1994年原审原告为提取1993年承包合同的奖金从原审第二被告下属的北京分公司提取4,181,000.00元,纳税后实得3,156,793.92元。该行为被原审第一被告举报,吉林省检察院立案后,将3,156,793.92元提走,并返至原审第一被告。1994年8月,吉林省检察院以“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观要件”为由撤销了案件,315万余元被原审第一被告占用至今。

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原告、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第一被告单方解除原审原告职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第一被告辩称原审原告未完成上缴利润指标不同意支付某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动放弃一部分权利无规避法律行为,予以认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第一被告返还被检察机关提取的315万余元,因该行为系检察机关侦查活动引起,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予处理。原审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某金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原审原告毕某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清理原审第二被告由其本人经营期间的债权14,830,208.59元;原审第一被告应为原审原告毕某提供必要手续,如原审第一被告不提供手续,则由第一被告支付某审原告毕某奖金800万元及滞纳金;原审原告毕某清理原审第二被告14,830,208.59元的债权后,原审第二被告支付某审原告毕某800万元的奖金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50,010.00元由原审两被告承担。

辽宁省大连市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毕某1994年承包期间的利润为2800万元有误。毕某从1994年2月20日起承包,不应将2月20日前的利润计算为承包利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大连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毕某1994年2月20日至5月20日期间亏损200余万元。毕某不是合法的合同主体,奖金应当属于原审第二被告的全体职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毕某起诉时标的为200万元,法院受理后增至1150万元,具有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0日原审原告毕某与原审第一被告签订“1994年直属企业业务部门承包责任书”,主要内容为:承包单位为原审第二被告,承包指标为上缴利润500万元,承包内容同1993年的承包合同。承包责任为完成上缴利润。承包人的权利为有自主经营支配权、自主决定分包形式、有奖金分配权。奖惩:按照人均上缴利润核发承包人及业务员的岗位工资,超额利润自留,按照财务规定自主使用。若不占用总公司资金,提取的效益工资比例系数在(1993)X号文件基础上再增加50%。1994年5月20日原审第一被告以吉国经人字(1994)第X号文件免去了毕某在原审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经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审第二被告在1994年1月至5月期间的利润为28,827,109.90元,其中14,830,208.59元为应收款。原审第一被告(1993)X号文件规定了承包经营效益工资的具体提取办法:利润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提6%;利润在100万元至200万元(含200万元)提7%;利润在2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上提8%,对超基本部分:50%以下(含50%),提10%;50%以上100%(含100%)提15%;100%以上至200%(含200%)提20%;200%以上提30%。沿海城市X区承包基数内部增加2%。根据该文件规定计算原审原告毕某应提取效益工资为22,467,937.92元。1994年原审原告毕某为提取1993年承包奖金,从原审第二被告下属的北京分公司提取4,181,000.00元,纳税后实得3,156,793.92元。此行为被原审第一被告举报至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院立案后将该款提取。1994年8月检察院以“毕某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观要件”为由,撤销案件。检察院将其提取的3,156,793.92元返至原审第一被告,原审第一被告占用至今。

原审第二被告原为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大连分公司粮油经营,1992年1月30日注册成立,原审原告毕某为法定代表人。至1994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守华。1994年2月20日前原审第二被告隶属于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大连集团公司(原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大连分公司)。1990年11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大连分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0年11月1日至1993年12月底。该合同即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之间合同中的“1993年合同”。1994年1月至5月20日,原审第二被告由原审原告主持经营。

原判生效后,原审第一被告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1998年5月8日委托大连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为:1994年2月20日至5月20日毕某经营原审第二被告期间亏损2,156,628.78元。该所的审计报告同时说明“相关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无法沟通,一部分重要会计事项的业务内容未能核对”。1998年11月25日,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下发了《关于撤销吉会四审字(1996)第X号和第X号审计报告的决定》,即撤销了原审依据的审计报告。同年11月30日,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向吉林省财政厅出具了《关于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为毕某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援引大连北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建议责令四所撤销审计报告、对四所予以处罚。同年12月10日,吉林省财政厅作出吉财注协字(1998)X号文件,对四所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本案争议的承包期间的盈亏问题,原审原、被告均不同意再次审计。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依据下列证据材料:1.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责任书”,证明了原审原被告间存在企业承包的法律关系;2.原审原告与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1990年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了原审原告依据承包合同经营原审第二被告的历史事实以及原审第二被告的由来;3.原审第二被告企业工商注册资料,证明了原审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时间;4.原审第一被告(1993)X号文件,证明承包奖金的提取办法;5.原审第一被告(1994)吉国经人字第X号文件,证明了原审第一被告免去原审原告职务的时间;6.检察机关及税务机关的文件和证明,证明了原审原告提取1993年承包奖金的经过;7.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的(1996)234、X号审计报告,证明了经过该所审计,原审原告的经营利润数额;8.大连北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经过该所审计,原审原告经营期间亏损额以及该报告在缺少相关资料情况下作出的经过;9.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的撤销234、235审计报告的决定、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调查报告、吉林省财政厅的处罚决定,证明了在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X号判决处于生效阶段,判决依据的审计报告被撤销的经过;10.再审中本院就重新审计的问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笔录,证明原审原被告均不同意再次审计。上述10项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且相互印证,其来源均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审原告提供的会计资料复印件,因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且属于证明数据的内容须审计方能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之间的“承包责任书”,系一份企业承包合同,反映了原审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企业承包的法律关系,合同的内容系原审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没有法定事由或依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审第一被告提前解除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致使原审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的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在一经为人民法院判决所采信并作为审判的依据且判决尚处于生效状态的情况下,未经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生效的原判撤销的时候,任何机关即使是作出该报告的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主管理部门均无权撤销。故,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审计报告撤销的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相抵触,其撤销的决定对本案审理不具有证明效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大连北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因该报告已经载明是在相关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法沟通,部分重要财会事项未能核对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该结论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审原告经营期间的盈亏问题,更不能证明原判依据的审计结论错误,故对本案判决结果不具有法律意义;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原告于1994年2月20日开始承包,利润应当从2月20日开始计算的抗诉意见,因原审原告自1990年11月起便开始承包经营原审第二被告企业,至1994年5月30日原审第一被告解除原审原告职务之时,虽在该期间第二被告企业的主管部门发生变化,但第二被告企业一直由原审原告主持经营,对这一阶段原被告的行为不能脱离企业发展的历史孤立地评价,企业发展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原审原告为企业经营,就应当享受权利。在处于签约空隙阶段经营所实现的利润,应按照签约后的合同约定处理。故,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的撤销决定、大连北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不具有法律意义且抗诉机关关于经营期间计算的抗诉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计算原审原告经营期间的利润,应当维持原判依据的审计结论。原审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判依据的审计报告错误,就应当分担举证责任。但,原审被告拒绝再次审计,致使其关于原判依据的审计报告错误的观点处于不明状态。因此,再审判决的结果应当依据原判依据的审计结论,即原审原告应得的效益工资为22,467,937.92元。原审原告只主张其中的800万元,放弃部分权利并未规避法律,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审原告提出返还315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315余万元的去向系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所引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在本案再审中不予处理,故原审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因签约主体为原审原、被告,并非原审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虽然原审原告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但是此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承包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审原告之间并未就奖金的分配产生争议,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意见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在再审中已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抗诉,维持本院(1997)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兴辉

审判员张长斌

代理审判员郑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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