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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4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5月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吴某某、凌原(另行处理)事先预谋后,柴某某以交朋友之名进入通州区X街X号楼X号何某(女,21岁)的暂住地,持刀对何某行威胁,并将何某捆绑后,抢走人民币560元、银行卡3张、以及“TCL”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元)、首饰等物品,后被告人吴某某和柴某某分别从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5990元。后被抓获(赃物手机已起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报案、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吴某某、凌原(另行处理)事先预谋后,柴某某以交朋友之名进入通州区X街X号楼X号何某的暂住地,持刀对何某行威胁,并将何某捆绑,抢走人民币560元、银行卡3张、价值人民币460元的“TCL”牌手机1部和首饰等物品。被告人吴某某和柴某某分别从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5990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赃物手机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0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一男子以送手机交朋友为名进入通州区X街X号楼X室何某的暂住地。二人聊天一段时间后,该男子以送礼物为由要何某上眼睛躺在床上,用屋内一条毛巾蒙住其眼睛。随后该男子骑在何某上,用胶带粘住何某嘴,并用一把长约20厘米,宽约2厘米的刀顶在其脖子上,并称自己是通缉犯,要何某要动,不要喊。该男子用刀将床单割成布条后将何某绑,并威胁要在其脸上留点记号,何某害怕就告诉该男子钱包、银行卡、首饰的存放处和银行卡密码。该男子还往外打电话说“搞定了,两个人都过来,把银行卡的钱取走。”约30分钟后又进来两个男子,拿走了银行卡,约1小后返回。捆绑何某的男子往其嘴里塞了几片安眠药,何某药半小时左右,三男子离开。其还证实被抢物品有现金560元、重约10.8克千足金项链1条、银灰色翻盖“TCL”手机1部、内有1970元的中国银行卡1张、内有262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内有1547元的交通银行卡1张。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14日凌晨2时至中午12时,发现卡号为x的ATM卡被先后取出1900元和90元的情况。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前20多天,柴某某对吴某某说想弄点钱花,问吴某否认识有钱的“小姐”,想抢她们的钱。吴某何某的手机号给柴,柴某吴某时候帮他抢。2006年1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吴某某和凌原在通州区住处接到柴某某电话,说事已办好,过来取钱。吴、凌二人来到佟麟阁大街何某的住处,看到卧室的床上有个女的趴着,头上蒙着被子。柴某某交给吴某某3张银行卡和1张写着数字的纸条,柴某密码在上面,要二人去取钱。吴某某、凌原下楼后在银地路口ATM机上按纸条上的密码用3张银行卡依次取款,其中1张未能取出,另2张取出2900元。二人回到何某住处后,吴某某把3张银行卡和2900元交给柴某某,柴某吴1部TCL牌手机、1块手机电池、1个手机充电器,后吴某个人先走了。第二天早晨7时许,柴某某、凌原回来,柴某二人每人500元。后3人乘公交车到红庙附近一个ATM机旁,柴某某用开始没取出钱的那张银行卡取款。在小红门,柴某给吴、凌二人每人500元。

4、银行ATM机取款查询记录证实,何某的ATM卡先后在朝阳区红庙ATM机上被取款1990元,在通州区银地ATM机上被取款4000元,共计人民币5990元。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估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通州区X街X号楼X室的现场勘查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赃物TCL手机1个(含手机电池2块、旅行充电器1个)被扣押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害人何某报案和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本院(2003)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情况。

10、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抢劫所得赃物TCL手机一部(含手机电池二块、旅行充电器一个)发还被害人何某。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抢劫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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