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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攸某某、张某甲盗窃、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攸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攸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攸某某、张某甲经预谋,欲到市文峰区文昌大道兴达汽配城内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万通汽车装饰门市”盗窃,而后攸某某给王某丙(另案处理)打电话,称其准备去门市盗窃,让王某丙当晚到安阳来拉所盗窃的物品,王某丙答应后开车从滑县赶往安阳。在22时40分许,攸某某用钳子将“万通汽车装饰门市”的后门撬开,让张某甲在外放风,攸某某到门市内盗窃,二人将盗窃的物品(所盗物品为:汽车防盗系统六套、原装车窗智能自动关闭系统三套、多媒体GPS导航仪一套、机油一桶、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一套、汽车倒车雷达一套、汽车卡带机和车用CD替换器一套、CD机一台、汽车坐垫一套、豪华汽车乳胶脚垫三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9140元。)藏放于汽配城院内一辆被修理的汽车内,后二人回宿舍等候王某丙过来销赃。在等候的过程中,攸某某和张某甲被抓获。王某丙在赶往安阳的途中多次打电话未能联系到攸某某,遂中途返回滑县,故未完成销赃交易。

2009年冬天,被告人攸某某伙同张某甲多次在肖某某的“万通汽车装饰门市”内盗窃物品(所盗物品为: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两套、车用CD机一台、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六套,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51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攸某某、张某甲卖于其的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三套(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

2009年冬天,被告人攸某某多次盗窃“万通汽车装饰门市”内的物品,所盗物品为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一套、机油两桶、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两套、脚垫一套。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攸某某、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攸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攸某某卖给张战印的一套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的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攸某某、张某甲经预谋,欲到市文峰区文昌大道兴达汽配城内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万通汽车装饰门市”盗窃,而后攸某某给王某丙(另案处理)打电话,称其准备去门市盗窃,让王某丙当晚到安阳来拉所盗窃的物品,王某丙答应后开车从滑县赶往安阳。在22时40分许,攸某某用钳子将“万通汽车装饰门市”的后门撬开,让张某甲在外放风,攸某某到门市内盗窃,二人将盗窃的物品(所盗物品为:汽车防盗系统六套、原装车窗智能自动关闭系统三套、多媒体GPS导航仪一套、机油一桶、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一套、汽车倒车雷达一套、汽车卡带机和车用CD替换器一套、CD机一台、汽车坐垫一套、豪华汽车乳胶脚垫三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9140元。)藏放于汽配城院内一辆被修理的汽车内,后二人回宿舍等候王某丙过来销赃。在等候的过程中,攸某某和张某甲被抓获。王某丙在赶往安阳的途中多次打电话未能联系到攸某某,遂中途返回滑县。

2、2009年冬天,被告人攸某某伙同张某甲多次在肖某某的“万通汽车装饰门市”内盗窃物品(所盗物品为: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两套、车用CD机一台、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六套,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51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攸某某、张某甲卖于其的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三套(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

3、2009年冬天,被告人攸某某多次盗窃“万通汽车装饰门市”内的物品,所盗物品为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一套、机油两桶、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两套、脚垫一套。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攸某某供述证实:(1)、2010年2月4日晚上10点多,其和张某甲酒后回兴达汽配城,在路上其和张某甲商量到其二人老板肖某某的门市上偷防盗器等物品,后其给滑县的王某丙打电话联系销赃,王某丙答应要并约好晚上开车来安阳市拉。回到汽配城后,其找了一把钳子,来到“万通汽车装饰门市”后门,其用钳子将捆绑门子的铁丝剪断,让张某甲在外面看着人,其进门市里,从货架上将防盗器、氙气灯、导航仪、汽车脚垫、棉垫、汽车上用的CD机等物品递给在外面的张某甲,张某甲将这些东西放在门口待修理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里,其把门市后门关好后,和张某甲回宿舍睡觉,等王某丙过来将偷的这些东西拉走,后来其和张某甲在宿舍里被抓住了。

(2)、2009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甲商量后从门市上偷了两套防盗器、两套氙气灯,一台车用CD机,张某甲把偷的东西放在门市后门边的一个车里,晚上其和在滑县的王某丙联系销赃,王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同意收购,其二人将赃物带到滑县卖与王某丙,得赃款700元钱,其二人平分;2009年冬天的另一天下午,其乘老板不注意,从门市里拿了两套氙气灯,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把氙气灯藏在门市西门边的一垃圾堆里,然后其给在滑县的王某乙联系销赃,得赃款300元,都用在吃饭坐车上了,王某乙知道卖给他的东西是偷的;2009年冬天的又一天下午,其乘老板不注意,从门市里偷了一套氙气灯,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把氙气灯藏在门市西门边的一垃圾堆里,晚上其和张某甲将偷的氙气灯给张战印装在他的比亚迪牌汽车上,他没给钱。

(3)、2009年冬天的一天中午,其从门市上偷了两套防盗器、一套面包车上用的脚垫卖给陈某某,得款300元钱;偷机油两桶给了常某刚;偷氙气灯一对给了赵某。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1)、2010年2月4日晚上10点多,其和攸某某酒后回开发区“兴达汽配城”,在汽配城大门口,其二人商量偷门市的东西,后攸某某和滑县的王某丙打电话联系销赃,王某丙同意要并答应到安阳来拉。之后,其二人步行来到兴达汽配城“万通车饰”后门,攸某某用从其二人租房处拿的钳子将“万通车饰”大门上的铁丝剪断,其在外面放风,攸某某进去偷东西,其将攸某某从门市里偷出来的东西放在门市门口旁边停着的一辆白色“桑塔纳”汽车后座上,约有半个小时,其看到门市北边一个保安手里拿着手电筒朝其二人走来,其赶紧告知攸某某并边假装打电话边向北走,回到其和攸某某在“兴达汽配城”的租房处,稍后攸某某也回到住处,其二人就睡了,约一个多小时后,警察就来将其二人带到公安机关。(2)、2009年冬天一天晚上,其和攸某某商量后从肖某某门市里偷东西,其在外面放风,攸某某从门市里偷,后把偷的防盗器、氙气灯等物品用车拉回滑县卖给王某丙了,攸某某把卖的钱分给其200元,王某丙知道卖给他的防盗器等是偷的;2009年冬天另一天晚上,攸某某和其以及其刚认识的一个女的一起开车到滑县找攸某某一个叫什么光的朋友,将攸某某和其偷的一些东西卖给了他,然后又一起回安阳,那人知道那些东西是偷的;偷氙气灯卖给张战印的事其不知道。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那场大雪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攸某某和一男一女开车来滑县到其门市上,攸某某从车上取下来三套氙气灯,按每套350元共计1050元卖给其。攸某某的三套氙气灯是从门市上是偷的,因为图便宜才买。2010年3月16日其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投案。

4、被害人肖某某陈某证实,其2010年2月4日晚上被盗的东西有:铁将军牌火星人6858系列,型号x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两套,每套进价180元,两套价值360元。铁将军牌王某6833系列,型号x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一套,进价200元。适用于现代专用的原装车窗智能自动关闭系统一套,进价200元。适用于日产专用的原装车窗智能自动关闭系统一套,进价200元。适用于丰田花冠的原装车窗智能自动关闭系统一套,进价200元。五菱汽车的恒峰汽车防盗装置系统一套,进价300元。铁将军牌火星人1234系列,型号x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一套,进价180元。E其行牌多媒体GPS导航仪一套,进价1480元。美孚力霸牌,15W-40机油一桶,进价120元。永泰和牌,G-x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一套,进价170元。赛博图牌,型号x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系统(又叫氙气灯)一套,进价450元。火星人牌,型号3886汽车倒车雷达一台,进价520元。x型CD机一台,进价380元。JVC牌KS-x车用卡带机、JVC牌CH-X488车用CD替换器一套,进价3800元。顺丰牌汽车座垫一套,进价280元。启航胜牌豪华汽车乳胶脚垫三套,进价100元,三套共300元,上述物品共价值9140元。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1)、2010年2月4日晚上10点多,其在滑县接到攸某某的一个电话,商量他从门市上偷货卖给其并让其到安阳拉,其同意后就从滑县开车来安阳,途中其与攸某某电话联系,几次都没人接,其感觉攸某某出事了,就又返回滑县。

(2)、2009年冬天一天晚上,攸某某和一个男的开一辆车到其门市上,将他偷的肖某某门市上的两套防盗器、两套氙气灯、一台CD播放机等物品卖给其。

6、证人兴达汽配城保安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4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当其巡逻到“万通装饰”门市附近时,看到“万通装饰”门市的一个员工在门市外打电话,又见另外一个员工给外面那个员工递东西,后其和值班人员看到门市外面停的一辆破“桑塔纳”轿车里都是门市上的箱子,其就通知门市老板肖某某过来,肖某某来后确认车里的东西都是他门市上的,其几个人就去两个员工的住处,把他俩控制起来,肖某某报了警。他俩都是“万通装饰”门市的员工,一个叫张某甲,另一个叫攸某某。

7、证人客车售票员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有一个男的送了一个纸箱让捎到安阳,大约中午2点多到安阳后,另有一个男的过来接货,纸箱里面具体装的什么其不清楚。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有一天其到“万通汽车装饰”门市上跟攸某某说想闲了给其比亚迪汽车安一对氙气灯,过了四五天,攸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兴达”汽配城“万通汽车装饰”门市X排向北拐的一个门市门口等着,其就开着车去了,晚上八九点左右,其到约定地方,攸某某和张某甲都在,他俩就给其车安了氙气灯,现在回想他们给其装氙气灯的不正常某止,怀疑他们是偷的。

9、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攸某某提了两桶机油放在其的门市上,后来他一直没有来拿机油。这几天听说他经常某他门市上偷东西,已经被抓起来了,其感觉他的机油也可能是偷的,所以就给送过来了,机油一桶是美孚牌的,一桶是力霸王某,标号是15W-40,一桶是1130型的.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其给攸某某说其车上想装一套氙气灯,当时付了钱,一、两天后的晚上7点左右,攸某某叫其去汽配城拿灯,其就开车去了兴达汽配城,在门口攸某某给了其一套赛博图牌的氙气灯,其把灯拿走自己安装。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个下午,攸某某在门市上给其打电话说有防盗器卖给其,其开车去了“万通车饰”门市后门,攸某某从边上的一个垃圾堆里取了两套铁将军牌防盗器、从门市上取了一套脚垫放在其车上,其给攸某某300元钱。这些东西应该是攸某某偷的。

12、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说明、肖某某自行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证鉴(2010)021、036、045、055、X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攸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攸某某、张某甲的第1起盗窃行为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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