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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诉赵xx、孟某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xx,男,13岁。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4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孟某,孟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告孟某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女,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校教师。

原告孟xx诉被告赵xx、孟某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莫建勋,被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孟某,被告孟某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上午11时课间活动中,第一被告拉着原告的胳膊在教室讲台前戏耍时被讲台绊倒,同时也将原告拽倒在地,原告倒地时嘴磕到讲台上,两颗门牙脱落,镶了两颗假牙(费用第一被告家人已支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50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第二被告对学生安全教育和防范存在不到之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赵xx辩称,我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支付镶牙费,我对此保留诉权。

被告孟某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两个学生意外事故发生在课间活动中,学生不在老师的监管视线内,没有教师在场,无法及时阻止事故的发生。事后班主任及时处理。此事故具有不可预见性,学校安全教育无不到之处。我们对原告方表示同情,但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x与被告赵xx同为孟某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为初一二班同班同学。2010年3月4日上午11时左右课间活动中,孟xx与赵xx在教室外戏耍,期间二人面对面拉着手往教室移动,赵xx背对讲台后退的过程中被讲台拌住仰面倒地,孟xx扑倒在赵xx身上,嘴部磕住讲台,两颗门牙脱落。后经学校处理,孟xx在城关卫生院镶了牙,赵xx家支付了1127元费用。

2010年4月,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2010年5月8日做出了鉴定结论,具体为:孟xx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义齿镶复费用)约需4500元左右。审理中,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在诉讼中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委托鉴定,不认可其效力,但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是因自己与赵xx课间嬉戏中所致,二人有共同过失,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孟某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孟某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有被告赵xx承担原告损失的40%较妥。因赵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鉴定结论计算(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具体为:残疾赔偿金9613.9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x.9元。鉴定时原告义齿尚未镶复,被告已支付的镶牙费1127元应从后期治疗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xx的各项损失共x.9元,由被告赵xx的监护人赔偿40%,即6905.56元{含已付的11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赵xx的监护人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某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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