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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0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平泉县人,初中文化,河北省平泉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泉县人,初中文化,河北省平泉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月31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X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泉县人,初中文化,河北省平泉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X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初中文化,辽宁省大洼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王某甲、陈某丙、庞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王某甲、陈某丙、庞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纠集张某某、王某甲、陈某丙、庞某某、王某乙于2006年5月5日15时许,在本区X乡北京市极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内,盗走废角铁1吨(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庞某某伙同王某甲将所盗废角铁销赃,得款1600元人民币(6被告人分获后挥霍),后被抓获归案。现六被告人已退赔北京市极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王某甲、陈某丙、庞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物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陈某丁、郑某某、桂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王某甲、陈某丙、庞某某、王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的财物,所且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王某甲、陈某丙、庞某某、王某乙当庭认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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