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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孙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诉被告孙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涛和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魏三彬于1995年6月12日离婚,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孙某某诉新密市白某煤矿及魏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郑州市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的房屋一套。该房产是原告2000年4月6日购买,属原告个人的私有房产,这一事实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被告申请超越权限对位于郑州市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的房屋所有权作出认定,并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3)新密执字第334-X号裁定书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郑州市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与魏三彬于1995年已离婚,但从魏三彬亲属的证明来看,原告与魏三彬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公司,对内对外一直称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3年12月20日及2006年2月21日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房屋一套抵押贷款时,借款合同上房屋共有人均有魏三彬签名。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与魏三彬虽已离婚,但二人一直是同居生活。魏三彬开办的河南省万盛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经济,全由原告一人掌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同居生活双方共同所取得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因此,该处房产系原告与魏三彬共同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8年1月25日,原告与魏三彬登记结婚,1995年6月12日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00年4月6日,原告与郑州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7月10日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原告以魏广亭、孙某玲占用该房屋拒不归还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房屋系原告离婚后取得,应属原告个财产为由,判决魏广亭、孙某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2003年10月20日、2006年2月21日,原告两次向郑州市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均用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三层C座房屋作担保,房产共有人处签名均为魏三彬。

1998年1月10日,新密市白某煤矿向被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于新密市白某煤矿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密经裁字(2002)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新密市白某煤矿在中牟车站货场二道专用线魏三彬处价值30万元的原煤或煤款。同月24日本院依法向魏三彬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魏三彬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该原煤及煤款,并制作了查封笔录。2002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02)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密市白某煤矿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郑民三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新密市白某煤矿欠孙某某借款x元,截止2002年9月20日新密市白某煤矿应支付利息x元;二、上述款项新密市白某煤矿于2002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新密市白某煤矿负担”。后新密市白某煤矿没有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3月5日向新密市白某煤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月12日新密市白某煤矿答复可执行查封在中牟车站货场二道专用线魏三彬处30万元原煤或煤款。因找不到魏三彬本人,且查封的原煤已不复存在,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3)新密执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以魏三彬擅自处置本院查封的原煤为由,裁定魏三彬自2006年10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0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3)新密执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三层C座房屋一处系魏三彬和原告共有为由将房屋予以查封。2007年4月12日,原告以查封的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3)新密执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2009年10月9日,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3)新密执异字第334-X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白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魏三彬虽于1995年6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相关证据证明在魏三彬于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前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且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X号楼三层C座的房产虽以白某名义办理房产证,但两次抵押贷款的借款合同均证明魏三彬是房产共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与魏广亭、孙某玲的纠纷是原告以魏广亭、孙某玲长期占用其房屋不予退还而引起的侵权之诉,并非确权之诉,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三层C座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某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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