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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李某某、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安徽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邱某某,又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李某某、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初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砀山县X镇、振兴市场附近、赵屯乡等处盗窃摩托车2辆、电动车(包括电动三轮车)13辆,均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价值x余元。

2、2009年初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购买张某某等人盗窃来的摩托车、电动车(包括电动三轮车)、自行车共计24辆,并伙同其妻子闫某某(在逃)将赃车销售给邱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金额x余元。

3、2008年以来,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李某某处收购、代为销售电动车2辆、自行车5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金额4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失主陈述;3、证人证言;4、提取笔录及物品照片;5、夏邑县公安局证明;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从侦查、起诉到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盗窃的大部分车辆被追回退还失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3、愿接受罚金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承认2009年初至2010年3月间,先后在场山县X镇振兴市场附近、西关菜市场、赵屯乡的薛口会上先后作案15次,盗窃摩托车2辆、电动车13辆,均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夫妇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承认2009年初至2010年3月间,先后15次从张某某手里购买小路摩托车2辆、电动车13辆,在建设路南头会上低价购买小路电动辆4辆、自行车5辆,通过其妻子闫某某销售给邱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等人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承认先后7次通过李某某的妻子闫某某买小路电动车2辆、自行车5辆,分别销售给刘喜娥、刘纪更、王东亚、邱某二自行车各1辆、邱某某电动车1辆、自己用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的事实。

4、失主徐传宝、翟磊、张蛮、刘连义、吴松琰、刘欢、邱某、李某、邢莎娜、张磊、李某全各自陈述了其家的摩托车、电动车在砀山县城内、赵屯乡、薛口会上被盗的情况。

5、证人孙某某、尹某某、邱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肖某、段某某、卜某某、苏某某、刘某某、邱某一、张某、王某、班某某、刘某一、邱某二、薛某某、孙某一各自证明通过张建军、李某某、闫某某、邱某某买小路摩托车、电动车和自行车的情况。

6、提取笔录12份,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从张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张某家、肖某、苏某某、张大令、邱某一、刘某某、段某某、卜某某、孙某某家提取了被告人销赃的摩托车、电动车。

7、提取的物品照片3张。

8、夏邑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在办理该案中,侦查人员在李某某的指认下,分别从肖某、段某某、卜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张某、王某家中提取赃车共7辆。

9、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证明提取2辆摩托车、7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x元。

10、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评估作价偏高,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没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为由的辩护观点无据相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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