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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某某、雨山·库尔班、艾某、土某森·阿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雨山·库尔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土某森·阿伊,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某、雨山·库尔班、艾某、土某森·阿伊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某、雨山·库尔班、艾某、土某森·阿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土某某、雨山·库尔班、艾某、土某森·阿伊先后盗窃章若萍“万利达”牌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盗窃程庆玲“0PPO”牌手机一部,价值720元,盗窃刘静“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盗窃杜曼曼“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650元,涉案总价值17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四被告人的供述;2、失主章若萍、程庆玲、刘静、杜曼曼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何营派出所证明;6、失主领条;7、价格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土某某、雨山·库尔班、艾某、土某森·阿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土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土某某、雨山·库尔班、艾某、土某森·阿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土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除土某某承认4月1日盗窃一名妇女“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外,其他三被告人均不承认有盗窃的事实(法庭上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2、失主章若萍的陈述,2010年4月1日上午,我骑车驮我闺女刘雨涵上街,手机被偷了,我当时没发现,回到家后我闺女给我说的。我问闺女“人家偷我的手机你咋不给我说”闺女说:“我刚想说那两个人按住我的胳膊,要捂我的嘴,我害怕没敢说。”我的手机是“万利达”牌的,当时买是一千四百多元。

3、失主程庆玲的陈述,4月1日下午3点多钟,我从县X路商贸城出来时发现装在上衣口袋里的“OPPO”牌手机没有了,我想是在商贸城附近被盗的,当时那里人比较多,还有两个新疆人。

4、失主刘静的陈述,那天下午1点40分,我吃过饭到“疯狂电脑”学校,上课,路过冰中红超市门口,我发现手机被盗了,当时冰中红超市门口人很多,还有几个新疆人,我的手机是直板“摩托罗拉”L7型黑色手机,当时是1200元买的。

5、失主杜曼的陈述,那天下午我到大世界市场买十字绣,发现装在外褂口袋里的手机被盗了,我想是在大世界门口被盗的,那天人多,还有几个新疆人在那里。我被盗的是“步步高”牌直板手机,双卡,2010年春节前花499元钱买的。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0年中午12点多,我在重点高中门西旁拉客,发现两个新疆青年偷一名骑电车驮个小女孩的妇女一部手机而后向西走了,我就骑电动车在后面跟踪,跟到妇幼保健院门前那片地方,见有一男一女两个新疆青年在那等他们,他们瞅瞅四周没人,一个青年把手机埋在那片地里后又沿县X路向西去了,我见他们走远,到那扒出来两部手机后又继续跟踪他们,见他们在工业品市场西门偷了一个妇女的钱,在工业品市场门东旁又偷一个女孩的手机,接着他们就坐牌照为“888”的出租车走了,我的车撵不上他们,就报警了。并将扒出来的两部手机交给了公安民警。

7、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3点多钟,开出租车拉三男一女四个新疆青年准备去砀山,车被民警截住。车上的三男一女被带走,还从我车上拿走那几个青年藏在车上的三部手机。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月1日中午12点多,我在帝皇商务宾馆西边百姓鞋业超市门口摆地摊卖绳子,忽然看见超市门口电话厅旁边,一个新疆维族男青年,从一个妇女衣兜里偷走一部手机,而后到路北与另外两个维族青年一块向西去了。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李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辩认笔录两份,证明侦查人员准备与被辩认人民族相同,且年龄相近的男女照片各十张,分为两组,男性一组,女性一组,在见证人的监证下,让辩认人李某甲、张某某辩认,分别辩认出土某某、雨山·库尔班、艾某、土某森·阿伊,是2010年4月1日实施盗窃作案的嫌疑人。

11、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关于抓捕四被告人的经过,证明2010年4月1日下午,接李某甲举报,迅速出警,将已坐出租车准备逃跑的四名犯罪嫌疑人抓获,从艾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刀片卡),将该团伙藏在车上的“步步高”牌,摩托罗拉L7型、0PP0三部手机当场提取扣押,李某甲将被告人埋在保健院附近的万利达牌、摩托罗拉牌两部手机交出一并扣押。

12、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关于查找被盗手机失主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通过查阅被扣押手机内存中的电话薄,短信息等,与失主的关系联系,陆续找到该案中被盗的万利达牌手机失主章若萍,0PP0型手机失主程秀玲;步步高牌失主杜曼曼,摩托罗拉L7型手机失主刘静。

13、领条4张,证明章苦萍、刘静、杜曼曼、程庆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手机。

14、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的5部手机经鉴定价值1790元。

四被告人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土某某、雨山·库尔班、艾某、土某森·阿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某、雨山·库尔班、艾某、土某森·阿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土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雨山·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土某森·阿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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