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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孙某、大庆市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初字第13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9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松涛,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50年4月出生,汉族,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退休干部,住(略)-X楼X单元X室。

被告大庆市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十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十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泰民,黑龙江省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孙某、被告大庆市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伍松涛,被告孙某,被告大庆市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于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28日原告与孙某签订《联包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对第二被告大庆市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开发的振富10-X号楼进行施工,每平方米750元,竣工后50日内结清帐目,扣除保修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4925.58平方米住宅进行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孙某已付材料款(略).87元,生活费小型工具款(略).50元。被告未付清工程款。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略)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帐与原告已结算完,已付原告生活费小型工具款(略).50元,已付原告材料(略).15元。原告方应给付我方(略)多元钱。

被告大庆市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举证:

1、1999年6月28日孙某以大庆市庆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联包协议1份:约定工程造价不合税金、劳动保险金、上级管理费、工程造价管理费、劳动定额测式费,包工包料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建筑面积4925.58平方米。

2、1999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大庆市振富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江苏省赣榆县建安公司县建队在振富集团开发小区X-X楼住宅楼施工期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发生。

3、1999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大庆市振富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振富集团开发小区X-X楼住宅楼建筑面积4925.58米。

4、1999年6月19日孙某以庆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蒋某签订联包协议补充条款:我们自4月进入振富小区施工以来,因种种原因造成了进度滞后的局面,现工期只剩88天,如再不抓紧,势必造成延误工期的严重后果。现振富小区商品房大部分已售出,如我们不能按期交工,会导致甲方(振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违约。对此甲方已明确表示要追纠我们的责任。鉴于此,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原协议书补充条款如下:因乙方施工力量不足,致使工期延误,造成违约,庆祥公司不予结算人工费,经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乙方愿意接受上述约定,原协议继续履行。

被告大庆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举证:

2000年12月31日振富建安公司与孙某结算工程款清单:工程造价(略).91元,10-8、10、11、13、X楼,扣除费用(略).56元,结算余款:(略).65元。(孙某、吴某、童伟平签字)。

本院认定的事实:

1999年4月原告进入大庆市X区施工X号楼。1999年6月28日孙某以大庆市庆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联包协议1份,约定:工程造价不含税金、劳动保险金、上级管理费、工程造价管理费、劳动定额测式费,包工包料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建筑面积4925.58元。同年工程竣工。孙某已付原告生活费小型工具款(略).50元,材料款(略).87元。另查大庆市庆祥建筑安装公司是虚设的。2000年12月31日振富建安公司与孙某结算工程款,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签署结算清单1份:工程造价(略).91元,10-8、10、11、13、X楼,扣除费用(略).56元,结算余款:(略).65元。

本院认为:由于庆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工商局没有备案,是虚设的,因此孙某以庆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欺诈行为,合同无效。由于孙某已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以每平方米800元结算完毕。因此孙某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由于振富小区的开发一般是以每平方米800元向外发包的,且孙某也是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因此孙某应按此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建筑面积4925.58米,工程款应为(略)元,扣除已付的生活费小型工具费(略).50元,及材料费(略).87元,余款为(略).63元,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略)元,应予支持。由于孙某于2000年12月与建设方结清帐目,因此孙某应给付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止的利息(略).25元。被告大庆市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市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利息(略).25元,共计(略).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282.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代理审判员贾荣富

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翟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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