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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甲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辽经终字第578号

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国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工矿轴承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文心,大连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轴)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北轴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涂国良,被上诉人瓦房店工矿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孙文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13日至1995年11月23日期间,西北轴(原名称某北轴承厂)与销售公司(原名称某房店市工矿轴承供应站、瓦房店佳胜物资工矿轴承供应站),有51份滚动轴承购销合同(其中只有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加盖了公章),约定:西北轴供给销售公司32,136H等多种规格型号的轴承,交货地点:由需方到工厂自提,异地由供方代办发运,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结算,托收承付结算(3天),汇兑结算(30天),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规定办理。1993年至1995年12月,西北轴依据购销合同向销售公司发各种规格型号的轴承货款总额为6,174,241.60元。销售公司先后向西北轴偿付货款(略).50元,尚欠西北轴货款为4,152,635.90元。1996年11月20日,西北轴致函销售公司:因本企业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经研究决定,特派涂国良等十人前往你处,全权清理贵单位所欠我方债务,请予以理解和帮助。1996年12月初,西北轴方涂国良与销售公司协议,双方同意以退还方式抵偿货款,根据现行价格比供货时的价格增长15%左右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退货的价格按现行价格下浮7%计算。1996年12月10日,涂国良以书面的形式向西北轴请示:1、销售公司欠本公司415万元的债务一次性清理完毕,2、对尚未出售的西轴产品能否依西轴1995年9月所颁价格下浮7%退货。3、对退货不足部分以承付现款为主,不足部分可以西轴同意的其他正规厂家产品冲抵,其价格依西轴同期价格下浮7%,4、所退产品须无损伤和锈蚀,退货中产生的费用由退货方承担。当日,西北轴与销售公司进行了退货清点交接。销售公司将规格型号为222等79种轴承价值为(略).73元退给西北轴。1996年12月20日,西北轴方涂国良又向其公司请示并要求书面答复:1、针对销售公司所提出退货以现行价下浮7%能否可行,如不行,应以什么价计算,2、对退货价值进行核算后告知,3、对尚欠款如何处理。1996年12月26日,西北轴方法律顾问室以传真的方式答复其全权代理人:1、退货价仍以原定原则为准,即厂里给销售公司什么价就按什么价款,不能另行定价。2、销售公司已退回货,经核算含税价为(略).87元,总金额(略).28元(含保险费、运费)。3、对未结算的欠款,允许用其他我厂能使用的物资抵欠,价格应略低于市场价格,也允许用其他名牌轴承厂的轴承退货,但价格仍以我厂当时供货价为准。1996年12月28日,西北轴与销售公司第二次退货清点交接。销售公司将规格型号210等16种轴承价值为(略).11元退给西北轴。按当时的现行价降低7%计算,销售公司两次退给西北轴货款总额为(略).84元。销售公司尚欠西北轴货款为(略).06元。1997年3月20日,西北轴致函销售公司:双方经协商于1996年12月,对贵公司欠我公司(略).90元债务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就债务清理的几个问题函告如下:1、退货价值:所退全部轴承,其价格依照供货价或同期供货价计算,贵公司所退货物经核算退货总价值为(略).37元(含税价)。2、货物接收:所退轴承产品,由贵公司向我公司瓦房店点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利我方走帐。3、经核算,贵公司尚欠我方货款(略).55元,对该部分欠款,应以回现款为主,不足部分可协商用我方能用的物资冲抵。

原审法院认为:西北轴与销售公司间所签订的51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在销售公司收货后未偿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西北轴方授权其代理人全权与销售公司方协商以货抵债的一致意见并付诸实施,对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销售公司以物抵债后仍欠部分货款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所退货物的价格问题,西北轴全权代理人涂国良与销售公司就所退货物的价格问题进行了协商,考虑现行价格比供货时的价格增长15%左右等实际情况,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其所退货物的价格按现行价格下浮7%计算。翌日,即进行清点交接。该口头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况且,涂国良是西北轴特派到销售公司全权清理所欠债务的工作人员,因此,应视为西北轴与销售公司就退货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交接货物。西北轴方法律顾问室1996年12月26日给涂国良的答复,无证据证明涂国良已将“答复”的意见告知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仍按现行价格下浮7%的标准计算,又向西北轴进行了第二次退货。西北轴在接收两次退货后,明知是按现行价格下浮7%计算,未向销售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事隔几个月后,西北轴致函销售公司所退货物价格应当按供货的价格计算,否定全权代理人的行为是没有道理的,不同意所退货物按现行价格下浮7%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税款问题,西北轴在给销售公司函中确认退货的价值是含税的。经查,西北轴与销售公司间所有购销公司均未约定由销售公司向西北轴交纳税款,西北轴要求销售公司返还税款未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销售公司收到西北轴货物后,未偿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西北轴、销售公司在两次退货后,销售公司应当按实际欠款额(略).06元向西北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起始时间,虽然购销合同有约定,但在退货时,双方未约定销售公司应当支付前期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销售公司应当从退货完毕之次日起向西北轴计付违约金。西北轴要求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销售公司偿还西北轴货款(略).06元。二、销售公司向西北轴偿付货款(略).0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12月29日至1999年1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9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上述二项,销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西北轴偿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款最高某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西北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西北轴承担(略)元,销售公司承担3454元。

一审宣判后,西北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我方代表涂国良与销售公司达成按现行厂价下浮7%的以货抵债协议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该口头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当。三、原判既认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又认定我方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前后矛盾。四、原判没有支持我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税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销售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按现行厂价下浮7%计算货物价格的以货抵债协议正确。二、西北轴其他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对购销合同效力认定正确。西北轴依51份购销合同将轴承供给销售公司后,虽然销售公司未有付清全部货款,但销售公司已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西北轴向销售公司清理债务时,其全权代理人涂国良与销售公司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销售公司以其货物抵偿拖欠西北轴货款。现双方虽对抵债货物价格有争议,但鉴于双方协商时,轴承的价格相对西北轴供货时已上涨15%,且西北轴已接收了销售公司抵债轴承并将部分货物予以销售,故现依现行厂价下浮7%计算销售公司用以抵债的货物价格符合公平原则。西北轴关于原审法院未有支持其违约金和税款请求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西北轴承担。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孙忠丽

代理审判员赵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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