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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李某抢劫罪、强奸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201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李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霍某、李某,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王某、李某驾车来到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三里X号楼X号被害人刘某戊暂住地,持刀抢劫刘某甲人民币五十余元、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部、铂金钻戒一枚、铂金耳环一对、VCD机一台、雅时达女士手表一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0元。赃物已部分起获并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其于2006年2月28日19时许在家中时,被三名男子持刀威胁、捆绑,并抢走其人民币几十元、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部、铂金钻戒一枚、铂金耳环一对、VCD机一台、雅时达女士手表一块等财物的事实经过。经被害人刘某戊辩认指出被告人霍某、王某、李某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其中被告人霍某先进的屋,并对其持刀威胁、掐脖子,拿走其手机及现金;被告人李某第二个进屋,对其捆绑并拿走戒指、耳环等物;被告人王某最后进的屋,拿走了手表。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8日19时30分左右其回到家中后,其女友刘某戊告诉其被三名男子抢劫了,被抢的东西有手机、VCD机等物品。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2月28日19时离开女儿刘某戊家出去散步,后与刘某乙遇见一同回家,走到楼下时听到刘某戊喊救命,到家后听女儿说被三名男子抢劫了,家中被翻的很乱。

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男友王某在2006年3月初给过其一个白某金属戒指。

5、证人周某丁证言证明:其男友李某在2006年3月初给过其一块女式雅时达手表,并曾与李某、霍某在大兴帝国商城卖过一对铂金耳环。

6、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部分被抢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

7、被告人霍某当庭供述:其曾与同案犯预谋抢劫,其供述的犯罪经过、手段、情节与被害人刘某戊陈述基本吻合,另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均协助公安机关参与了对其的抓捕。

二、2006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霍某、王某、李某驾车来到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楼X单元X号,持刀入室抢劫被害人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分两次从卡内取出人民币7900元;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霍某分别将郭某某强奸。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06年1月27日,朋友王某让其到北京过年,其就和她住在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楼X单元X号。好像是2月1日,其和王某出去玩,到凌晨才回来,睡到下午16时左右,王某说一会来两个朋友,其没在意。不知过了多长时间,王某带着两名男子进了大卧室。聊了一会,一名男子说下楼拿东西,王某也站起来跟他向门口走。那男子一打开门,从外面又进来了一名男子,直接抓住王某的手,他俩把王某推到大卧室的床上,后进来的男子把王某手中的小灵通抢走了。其当时还以为是开玩笑,忽然看到他们三个拿出刀来,其才意识到是抢劫,他们用刀威胁其和王某,不让动,也不许喊。他们把其的手机搜走了。他们让其从床上下来站在地上。其穿什么忘记了,王某好像是围着浴巾。他们就在屋里翻。过了几分钟,留毛寸的男子对其说:你跟我到小屋去,我们不会伤害你,只要你们听话,其跟他去了。他和其在小卧室发生了性关系,这个过程中,也没有关门,那个穿夹克矮个男子进来了,用刀对着其问钱在哪,其说没有,他就在小屋里翻,找到了几百元。那人就把钱装起来。正和其发生关系的男子把钱抢了过去放自己兜里了。发生完关系后,其又回到了大卧室蹲着。穿夹克的男子拿着其的建行卡,并要走了密码。穿西服的男子拿其的卡去取的钱。另外两个人继续翻。翻了一会,矮个男子让其和他去小卧室与他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毛寸男子给取钱的男子打电话,对方说取到了钱,毛寸男子就让我们进了卫生间,把门从外面顶上就走了。其后来到石家庄查询了其的钱,发现只有十几元了,被取了7900元钱。后来听王某说也有两个男子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我们是因为他们拿着刀,没办法才和他们发生的性行为。毛寸和穿夹克的男子和其发生了性关系。这三名男子先进来的两名一个穿夹克,一个留毛寸发型。最后进来的那个男子穿西服。经被害人郭某某辩认指出被告人霍某就是留毛寸的男子,第一个和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李某就是矮个穿夹克的男子;被告人王某就是穿西服的,拿卡去取的钱。

2、被告人霍某当庭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经过、手段、情节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基本吻合。

3、被告人王某、李某当庭供述证明:王某、李某均协助公安机关参与抓捕了同案犯霍某。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王某、李某无视国法,持刀入室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霍某、李某在抢劫过程中,轮奸妇女,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霍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抢劫罪、强奸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王某有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霍某、李某、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九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郭某英人民币七千九百元。

霍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强奸被害人郭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霍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系租房卖淫,霍某构成抢劫罪但并非入户抢劫;霍某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霍某不具有轮奸的共同故意,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

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强奸被害人郭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李某强奸郭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有立功表现;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霍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李某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霍某、王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周某己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持刀入室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霍某、李某在抢劫过程中,轮奸妇女,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依法亦应予惩处。霍某、李某所提没有强奸被害人郭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霍某、李某先后将其强奸,且霍某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强奸了郭某某,并供述李某亦对郭某施了强奸行为,现霍某、李某否认强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霍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系租房卖淫,霍某构成抢劫罪但并非入户抢劫;霍某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霍某不具有轮奸的共同故意,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卖淫小姐;霍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性关系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霍某的供述在案佐证;霍某等人以网友身份骗开房门后进入被害人的住所持刀抢劫的行为属入户抢劫;霍某与李某分别轮奸郭某某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故霍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某强奸郭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有立功表现;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强奸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有郭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霍某的供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已考虑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霍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霍某、王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王某、李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对三被告人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并处罚金数额合理,判令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某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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