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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某、鹿某某、乔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37岁。

被告鹿某某,男,23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X街X号。

负责人侯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0岁,汉族,系山东省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鹿某某、乔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宋某某、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上午9时,被告鹿某某在淮阳县X路X路段驾驶蒙x号重型货车将原告的豫x货车撞毁,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药费几万元,被告未支付药费。蒙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乔某,使用人为鹿某某,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99元,伤残赔偿金2万元,以伤残等级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花的钱,保险公司能报的被告都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票据的被告不承担。

被告鹿某某辩称:事故是被告造成的,但赔偿需有票据,被告可以承担,没有票据的被告不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9时50分许,鹿某某驾驶蒙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X路四通镇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了淮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查检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腓骨骨折。住院52天,花医疗费x.99元。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车物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了豫淮价证鉴定[2010]第X号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的车物损失价格为x元,价格服务费600元,施救拖车费1500元,停车保管费1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1050元的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蒙x号肇事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乔某,被告宋某某述称该车为了买养路费便宜,而登记到乔某名下,蒙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即实际车主是宋某某,鹿某某为该车司机。宋某某为该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该车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日24时止。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乔某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原告要求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鹿某某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调查及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也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为该车车主,鹿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雇主宋某某对其雇员鹿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他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99元,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4.80元(4806.95元÷365×52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54.96元(x÷365×52天)、伙食补助费1560元(52×30)、营养费1040元(52×20)、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105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价格服务费600元,施救拖车费1500元,停车保管费1000元,原告车物损失费x元,共计:x.75元。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天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下余x.75元的损失数额均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故该损失应有被告天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另行起诉,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文晓兴

审判员田广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豆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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