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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住XX县X镇X村新兴街X号,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XXX在西安市XX县X镇X村的物资交流会上遇见被害人孟显(又名孟X)等人,孟显等人以XXX曾和他人一起吸毒而未出毒资为由,向XXX索要钱财,遭梁拒绝。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XXX在桑园村戏楼南边的水塔附近再次遇到被害人孟显,孟继续向梁要钱,二人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XXX持木棍击打孟显头部,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孟显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孟显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XXX于200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因被害人向其索要钱财而持械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X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XXX上诉提出,其是在被害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其钱财未果,并持刀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其被迫还击伤害致死的被害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请求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文军于2006年4月18日9时35分报案称,在XX县X街X村物资交流会场,孟显向XXX索要钱时,被梁用木棍打伤。

2、证人XXX证明,2006年4月18日下午6时许,他和王小磊在广济桑园村玩时,见孟显和冯海军、曹某某等人也在会场闲转,约晚上9时许,他接到王小磊电话,王说孟显让XXX打了。他便打电话报了警。

3、XXX证明,他听见打架声,就出去看,见一个小伙躺在地上,XXX与人在夺木棍,他将被打倒的人送到医院了,因那伙人敲诈XXX的钱打架的。

4、证人XX证明,2006年4月18日,孟杰给王文军打电话,约好一起去桑园村交流会转,后王文军、孟杰向梁要钱,王文军说XXX和他一起吸毒欠的钱,一直没有还。他就回屋看打麻将,过了约2小时,有人进来说“把一个人打倒了”。他出去看见孟杰在水塔底下躺着,XXX手里拿的木棍,木棍是四棱木棍。

5、证人XXX证明,案发当天,他见文军和被打倒的以及另一个人把XXX叫走了,过了一会儿,XXX进来说,人家要钱呢,他问XXX欠人家钱否,梁说不欠,后他就出去和文军他们说这事,他问欠你们多少钱,被打倒的小伙说,你别管,有一个小伙把XXX叫走了,后他听见“咣”的一声,他就出去看,看见XXX拿棍在地上躺着的人小腿上打了一棍。

6、证人XXX证明,2006年广济镇X村过会,他和任印东在戏楼南水塔西边的房子摆的麻将,下午约6时许,XXX给他说“有人向他要钱,他没有钱”。到晚上9时许,他听到外面有人叫了一声,看见XXX在水塔边上用木棍打一个人,他把XXX拉开。没有见对方拿东西。

7、证人XXX证明,2006年桑园村交流会那一天晚上,看见XXX、王文军、孟杰、王磊,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后王文军、孟杰、王磊他们向XXX要钱,梁说“不欠你们的钱”。后王文军等人把梁叫出机井房,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听XXX喊“看你还皮干”,他们出去看,见梁拿棍要打王磊,被李XX等几个人挡住,后李XX将棍夺了,棍是一个方木棍。孟杰在地上趴着,他们将孟杰扶到医疗站去了。

8、证人XXX证明,2006年桑园村交流会那天下午,在天快黑的时候,他见孟显拿刀和王文军抓着XXX的衣服让XXX给钱,梁向他借钱,他说没有。一会儿孟显过来对他说:“弟兄们都上来了,你给我要四五百元。”他说没有,孟说:“你还借不下四五百元,二十分钟后我在水塔下取钱。”他给村上负责治安的徐宏继等人说了,打电话叫会场治安员到他跟前,后王文军、孟显看人多再没敢向他要钱,他赶紧离开了会场。第二天听说XXX把人打的住院了。孟手拿一把黑色的刀,约40公分长。他们强行要钱。后来听说梁和他们一块吸过毒,向梁要钱买毒品。侯全月亦证明,他听人们议论因为合伙吸毒,这些人向梁要钱引发打架的。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XX县X镇X村戏楼南边的水塔下。

10、被告人XXX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犯罪嫌疑人XXX辨认,广济镇X村戏楼水塔西边底部处是他打伤孟显的现场。

11、法医鉴定证明,死者头左颞部、右顶部头皮两处2.5×1.5cm、3.5×2cm的疤痕,余体表未见损伤。结论:孟显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2、上诉人XXX供述,他以前因从王文军媳妇处帮王文军要了300元钱,后王文军买毒品他们一起吸食了。2006年4月18日下午1时许,XX县X村过会,他在戏楼水塔的西边麻将场玩纸牌,到晚上9时许,准备回家时,孟杰、王磊把他叫住,问他认识王文军不,他说认识,对方说你把人家的钱给人家,他说不欠他的钱,对方说,你不是欠王媳妇的钱,他说不欠,后把王文军叫来,王说“从他的媳妇处拿300元咋弄”,因他也参与吸毒了,所以叫他还钱。孟杰从他T恤口袋里掏走了几十元,他想去要回,被魏军峰挡住了。他准备回家时,孟杰过来用手在他头上扇了一下,又踢了他一脚,说“寻钱去”,他说“不欠你的钱,我也没有钱”,孟杰说“你还嘴硬”,就开始用拳打他。他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他感觉用棍子打在孟的头上,又在孟的小腿上打了几下,棍是一根七八公分见方的四棱木棍。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因被害人向其索要钱财而发生争执,其持棍买猛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XXX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找其要钱属实,但其提出被害人首先持刀对其实施不法侵害,其才被迫还击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被害人向其索要钱财,具有一定过错,但原审法院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赵艳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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