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区兴盛粮油店(原兴顺粮店)业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宝元,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规处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某、赵宝元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建安公司下属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在原告崔某处购买(略)元的油、面,其后被告建安公司给付(略)元,尚欠原告崔某(略)元未给付。原告崔某在1998年曾向被告建安公司下属构件加工厂购买(略).62元的预制板。2002年2月4日原告崔某向被告建安公司借款6557.38元。被告建安公司在原告崔某催要预制板款未果后,提出将双方债务互相抵消。原判认为,原、被告因各自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而互相享有到期债权、互负同种等额的给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消的条件,双方均不再负有给付义务。原告崔某提出的预制板是被告建安公司下属构件加工厂为偿付1998年以前拖欠的粮油款,无证据证明,故判令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判后,崔某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998年12月拉走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下属构件加工厂价值(略).62元的预制板是事实,但此款在2001年10月15日才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以内部转帐通知的形式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上诉人崔某拉走预制板,是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为偿付1998年以前拖欠上诉人崔某粮油款而进行的以物抵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多次向上诉人崔某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上诉人崔某的实际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其同意行使抵销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当庭提供了三位证人证实,1998年12月拉走预制板以及抵偿1998年以前所欠粮油款等事实环节,还向法庭提供了1998年以前遗留的部分欠条。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998年12月22日记帐凭证,载明是应收帐款。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主张拉走预制板抵偿1998年以前所欠的粮油款,仅有证人证言及1998年以前遗留的部分欠条来佐证,从上诉人崔某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确认抵偿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清欠办工作人员于成杰于2000年7月与上诉人崔某妻子苗某谈及转帐事宜以及双方还款、借款过程,按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以预制板款抵偿1998年以后所欠粮油款的主张成立。从转帐通知和借款等事实环节,应视为上诉人崔某同意抵销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玉
审判员李卓林
代理审判员臧国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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