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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与吴某乙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抚民三初字第43号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抚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箭,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诉被告吴某乙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箭,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调味品生产和研发的现代化外商独资企业,创建于2000年,总投资1。5亿元,占地面积9。6万平方米,经过多年发展,资产已累计达9亿元,是目前福建省最大的一家调味品生产和研发基地,特别是“金冠园”牌的调味品在全国调味品行业中质量和产销量均名列前茅。

原告在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始终把产品的质量和广大消费者的需求放在首位。近年来,原告投入巨资,先后引进国际先进的生产设备,现拥有6条专业生产线,近2000名员工,调味品生产能力达6万多吨,并拥有一支专业品质检验队伍。从辅料的验收把关到成品以及销售服务都实施了严格的质量控制,品质得到了有效保障。2002年,在同行业中,原告首批获得国家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同年,原告通过了(略):2000质量管理体系论证及产品质量论证。2004年“金冠园”系列产品成品合格率、出口合格率达到双百,从未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为了实施品牌战略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近年来,在原告高层领导的重视和指导下,深入开展争创品牌活动,先后投入巨资分别在央视、福建卫视、云南卫视等媒体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与此同时,原告还在全国几十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了特许经销网络体系,并在全国省会城市、大部分地级市和县级城市,甚至乡镇建立了“金冠园”系列产品的专卖网点,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及港、澳、东南亚、美国等地。由于原告成功运用了营销及品牌推广策略,使原告的“金冠园”系列产品产销量连续数年超亿元,市场占有率在全国的同行业中名列前五名。从此,原告“金冠园”系列产品走进了千家万户,“金冠园”品牌深入人心,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和美誉度。由于原告在实施品牌战略过程中的不断努力,品牌知名度逐步提高,原告公司及“金冠园”品牌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组织给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其中:

2002年在同行业中首批获得国家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

2002年10月商标获得“泉州市知名商标”;

2002年12月获得“质量第一,诚信经营”企业称号和“卫生安全食品”称号;

2003年4月获得省级农产品加工企业“龙头企业”称号;

2003年6月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3年9月获得“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

2003年10月获得第十三届中国厨师节“指定调味品称号”;

2004年2月获得工业产值新超亿元“明星企业”;

2005年元月成为泉州市食品行业协会会长单位;

2005年6月获得“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并多次获得产品质量稳定证书。

随着“金冠园”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提升,原告日益受到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的关注,其中部分中央、省市领导及外国官员多次到原告公司参观、调研。

亦随着“金冠园”品牌知名度的提升,“金冠园”商标被抢注及侵权现象不断涌现,原告一方面制定严格的《商标管理办法》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相应的防御性商标。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金冠园”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连续使用多年。为推广“金冠园”商标的品牌形象,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渠道和方式,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先后多次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各种荣誉及奖项。“金冠园”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因此,“金冠园”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飞速发展,网络资源得以充分的开发和利用。电子商务也因此迅速倔起,网络也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工具。为此,原告也制定了详尽的网上营销计划,当原告准备在互联网申请注册“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已经恶意抢注了该域名。被告作为一自然人,在互联网上所经销的部分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具有一致性。被告明知“金冠园”商标专用权系原告所有,却仍抢注与其毫不相干的“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其行为的结果使原告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已是事实上驰名的“金冠园”商标创造更多的商机。同时也降低了“金冠园”商标的广告效果,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这种结果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淡化了原告“金冠园”的商标,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末果,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得到被告回函的内容却是索要高额的转让费。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恶意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金冠园”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涉嫌不正当竞争,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认定原告第(略)号及第(略)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决支持如下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金冠园”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的“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乙辩称:

1、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略))申请注册“金冠园系列商品。CN”,并于同年8月13日获得了(略)的《中文域名注册证》,而原告在被告注册该域名之前并未申请注册。因此,按照《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被告系“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的合法持有者,被告有权在互联网上使用该域名,原告无权干涉;

2、被告只在互联网上推销自己组织的产品,并未销售原告的“金冠园”产品,不可能淡化其商标,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反而提高了原告“金冠园”商标的知名度。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金冠园”的商标专用权,更不可能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共分五大部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公司概况及生产销售产品情况。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外商投资企业纳税登记证;

5、原告公司及产品简介;

6、“金冠园”系列产品宣传册;

第二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为“金冠园”系列商标权利主体,证据如下: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4、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第30类、29类“金冠园”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三部份证据,证明原告“金冠园”商标已是驰名商标的证据。证据如下:

(一)原告“金冠园”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

1、2001年—2005年度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授予“金冠园”商标的荣誉称号证书、牌匾等25份,证明“金冠园”商标及其系列产品曾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第十三届中国厨师节“指定调味品”等荣誉,证明“金冠园”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2、各级领导视察原告公司照片等到7份,证明各级政府部门对原告及“金冠园”系列产品的认知程度,进一步证明“金冠园”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3、“金冠园”系列产品在全国各地的销售网络分布图、部分经销商名单、销售合同等53份,证明原告生产的“金冠园”系列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全国已建立了较完整的销售网络体系。“金冠园”产品已进入到千家万户。

4、“金冠园”系列产品近三年的市场占有率证明,证明原告“金冠园”系列产品近三年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同行业的前5名。进一步证明“金冠园”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5、近年来“金冠园”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为使“金冠园”品牌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

6、相关媒体及互联网对“金冠园”品牌的报道等12份,证明“金冠园”品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二)“金冠园”商标注册及持续使用的时间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金冠园”注册商标已在多个类别注册并持续使用了近7年。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金冠园”注册商标已在多个类别注册并持续使用了近7年。

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金冠园”注册商标已在多个类别注册并持续使用了近7年。

4、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金冠园”注册商标已在多个类别注册并持续使用了近7年。

5、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金冠园”注册商标已在多个类别注册并持续使用了近7年。

(三)“金冠园”商标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1、近年来“金冠园”商标广告宣传的部分广告合同、广告片、户外广告照片等33份,证明原告采用电视、报刊、户外等各种广告方式对“金冠园”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广告宣传工作持续了近7年;

2、“金冠园”商标广告覆盖区域图和部分专卖店、专柜及广告宣传照片145份,证明原告在全国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采用多种方式对“金冠园”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广泛宣传。进一步证明“金冠园”产品已进入千家万户,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3、“金冠园”商标近年来广告投放量,证明原告为宣传“金冠园”系列产品投入了巨额广告;

4、原告做品牌宣传的国际互联网网站的部分页面5份,证明原告注册了国际域名,建立了国际互联网站,在全球范围内推广自己的“金冠园”品牌。

(四)原告对“金冠园”商标的保护情况:

《商标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原告实施了严格的商标保护制度。

(五)“金冠园”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1、“金冠园”系列产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证明原告“金冠园”系列产品的产销量近三年来连续超亿元,间接证明“金冠园”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份,证明原告已通过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论证;

3、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已通过相关产品质量论证;

4、生产设备图片22份,证明原告投入巨资引进国际先进设备,生产“金冠园”产品;

第四部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如下:

1、《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侵犯“金冠园”商标的事实;

2、《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事实;

3、被告回函1份,证明被告抢注“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具有主观恶意;

第五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证据如下:

1、行政事业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2、交通差旅费8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五份补充证据,证据如下:

1、(广告)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原告2003年在中央电视台宣传自己的“金冠园”品牌;

2、聘请形象代言人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了推广“金冠园”品牌,于2003年12月聘请影视明星担任产品的形象代言人进行宣传;

3、(广告)合同书及部分广告播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在特定的区域利用电视广告的形式推广“金冠园”品牌;

4、中国食品质量报1份,证明原告利用报刊宣传推广“金冠园”品牌;

5、部分国内、国外销售合同29份,证明原告“金冠园”产品已销往国内外;

对原告金冠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吴某乙质证认为,对第一、二部分证据及补充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第三部分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因而原告所举第三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五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吴某乙没有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因而第四、五部分证据没有关联性。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提供(略)中文域名注册证书一份及珠海市海浪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主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取得这个注册是合法的。

对被告吴某乙的举证,原告金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金冠公司提供的第一、二部分证据及补充证据,因被告吴某乙没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予以认定。

对原告金冠公司提供的第三、四、五部分证据,因被告吴某乙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金冠公司提供的第三、四、五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金冠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其注册号为第(略)号及第(略)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第三部分共五个方面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五个方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要求。同时,原告金冠公司提供的上述三部分证据与其它第一、二部分及补充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金冠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调味品生产和研发的现代化外商独资企业,创建于2000年,总投资1。5亿元,占地面积9。6万平方米,资产已累计达9亿元,是目前福建省最大的一家调味品生产和研发基地。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第(略)号“金冠园及其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第29类,注册时间分别为2001年7月28日、2002年11月28日。该商标于2002年10月28日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3年6月13日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主要为酱油、醋等调味品,原告在全国几十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了特许经销网络体系,并在全国省会城市、大部分地级市和县级城市,甚至乡镇建立了“金冠园”系列产品的专卖网点,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及港、澳、东南亚、美国等地,“金冠园”系列产品的产销量近三年来连续超亿元。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金冠公司系我国食品行业重要的研发生产基地和一直保持稳定质量水平的生产企业,该公司生产的“金冠园”牌系列产品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内连续多年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原告“金冠园”系列产品近三年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同行业的前5名。2002年,在同行业中,原告金冠公司首批获得国家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同年,原告通过了(略):2000质量管理体系论证及产品质量论证。除此之外,原告金冠公司及“金冠园”品牌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组织给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其中:2002年12月获得“质量第一,诚信经营”企业称号和“卫生安全食品”称号;2003年4月获得省级农产品加工企业“龙头企业”称号;2003年9月获得“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2003年10月获得第十三届中国厨师节“指定调味品”称号;2004年2月获得工业产值新超亿元“明星企业”;2005年元月成为泉州市食品行业协会会长单位;2005年6月获得“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并多次获得产品质量稳定证书。

为了实施品牌战略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自2003年起,原告金冠公司通过聘请影视明星费翔担任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先后投入3294万元分别在央视、福建卫视、云南卫视等媒体进行大量的、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直接或间接地推广“金冠园”品牌。随着“金冠园”品牌知名度提升,原告金冠公司日益受到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的关注,其中部分中央、省市领导及外国官员多次到原告公司参观、调研。随着“金冠园”品牌知名度的提升,“金冠园”商标被抢注及侵权现象不断涌现。为了加强对商标的保护,原告一方面制定严格的《商标管理暂行办法》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相应的防御性商标。

被告吴某乙系一名个体工商户,其于2005年8月13日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域名“金冠园系列商品·cn”。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交涉,并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回函索要高额的转让费。原告遂于2005年9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及第(略)号“金冠园注册商标,经过多年在酱油、醋等调味品商品上的持续使用,且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该公司生产的“金冠园”牌系列产品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内连续多年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其生产的“金冠园”系列产品近三年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同行业的前5名。该商标还先后获得“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及第十三届中国厨师节“指定调味品”等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及第(略)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因此,域名也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第(略)号、第(略)号“金冠园及其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与其并不相关的“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该域名与原告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在原告发现即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向原告索要高额的转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的规定,被告吴某乙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被告吴某乙的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注册使用“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辩称其是“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的合法持有者,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另辩称其未销售原告的“金冠园”产品、不可能淡化其商标、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反而提高了原告“金冠园”商标知名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本案的侵权赔偿,原告金冠公司提出赔偿人民币(略)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不足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产生影响,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注册使用“金冠园系列商品·cn”域名;

二、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益民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杜小娟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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