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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023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娟,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户籍地为(略)风正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北京市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害人赵建红,证人程某、陆立娟、柏秋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阿俊酒家担任电脑录入员期间,利用其工作的便利条件,多次盗窃阿俊酒家钱柜内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并以整桌退菜、单个退菜等方式,使帐面持平,其于2005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金额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其认为自己只拿走了x元或x元钱,没有指控金额那么多;且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其辩护人认为控方出示的电脑对帐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且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阿俊酒家担任电脑录入员期间,负责阿俊酒家的客人消费情况的前台输入与后台处理工作。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酒店员工午间轮休之机,利用收银员柏秋芬将钱箱钥匙暂时交由其保管的机会,趁柜台内无他人在场之时,多次秘密窃取钱箱内的酒店结算款共计现金人民币x.5元。为消除电脑记录与酒店真实收入之间的差额,其按照窃取的钱款数额对已结算完毕的《客人餐后结算单》进行退菜处理,从而使其窃取钱款后钱箱内的钱款数额与电脑记录的收款金额保持一致。在上述行为被阿俊酒家经理发现后,其先后向阿俊酒家归还人民币x元,其余赃款未起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0月4日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其从2003年3月左右开始在北京阿俊酒家打工,先开始负责收银和微机录入,后让其负责酒水的进货与销售。到了2004年11月左右,原来的收银员离开了阿俊酒家,新来的收银员不太熟悉收银工作,其就经常帮她,在收银员和电脑录入员不在的时候,其也帮忙收钱和微机录入,于是其就趁这个机会偷拿店里的钱,具体方式是把客人已点的菜在电脑上作退菜处理,然后把退菜的钱拿出来。其采取这样的方式偷钱是因为酒家的经理和领班只是核对电脑上的帐目是否能和钱数相符合,一般不查结帐单。而客人是根据结帐单来结帐的,结帐单上的钱才是酒家真实的收入。其有时是每天拿钱,有时是隔一两天再拿;每次拿的钱数不一,有时一天能拿2000多元,有时一天拿几百元,其这样偷钱一直持续到2005年2月,然后就从店里辞职了,其从阿俊酒家偷了大约x元或x元钱。偷钱的行为被酒家发现后,其答应还钱。其把8000元钱交给牛霞,让她还给了酒家;后又往老板娘赵建红的银行帐号内打入了x元钱,剩下的赃款都被其挥霍了。随后,其在3月份去江苏吴江打工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的供述,证明其在阿俊酒家先是负责酒水,从2004年9月开始负责电脑录入和打印菜单。由于2004年“十一”期间酒店比较繁忙,经理在查账时只是核对电脑的帐目与当天的收入,而不再核对点菜单,之后也没有恢复以前的查账制度。其发现了这个漏洞后,就开始利用该漏洞偷拿酒家的钱。每次客人结完帐后,由柏彩霞(柏秋芬)将钱收进钱柜,钱柜钥匙就在钱柜上放着。其趁中午2、3点钟客人比较少的时候,把钱从钱柜里偷出来,再根据钱数的多少,把电脑内相应价钱的菜给退掉,这样,电脑所显示的金额就能与实际收入保持一致。其害怕事情败露,就一直不让别人接触电脑,即使经理要使用电脑查询时,其以电脑容易死机的理由不让经理接触电脑,而是由其亲自操作的事实。

2、被害人赵建红(阿俊酒家老板)的陈述,证明2005年2月10日12时左右,酒店经理程某打电话说王某某可能偷了店里的钱,问其怎么办。其让程某把人看住,把帐查清,后程某又打电话说王某某跑了,其就打电话给王某某询问帐目的事情,王某某承认拿了人民币4000余元,经理查完帐后,向其报告说店里丢失人民币9万多元。同年2月13日,王某某通过店员牛霞还给其人民币8000元,在电话里告诉其说:“偷的钱太多了,但都会还给你。”2月21日,王某某往其农行的银行卡内打入了x元钱,并在电话里对其说剩下的钱再想办法还。其以后再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就不再接听,并音讯全无的事实。

3、出庭证人程某(阿俊酒家经理)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于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10日期间在阿俊酒家负责电脑录入,当时酒店里其他人都不懂这台电脑如何操作,而且王某某也不让其他人接触这台电脑,其和赵建红在这段时间内要通过电脑查账,也要由王某某进行操作。王某某在2005年春节之前提出要离开酒家,其发觉她有些异常,就让陆立娟注意王某某。2005年2月10日13时左右,陆立娟告诉其说王某某把几张餐单扔进了废纸篓,其找到餐单后,查询了电脑内的金额,发现对不上帐,损失人民币2000余元,其就让陆立娟查询电脑记录,发现2004年10月底到2005年2月10日的记录存在对不上帐的情况,经过收银员柏秋芬和酒水员陆立娟的计算,其得知损失人民币x元。王某某于2005年2月12日12时左右离开阿俊酒家。2004年10月以前,阿俊酒家查账时都是按照当天的点菜单、电脑单和收款数进行对帐,后来由于“十一”繁忙,就只由领班核对点菜单但不核对金额,收银员和电脑录入员则是在电脑后台系统的金额和收款额之间进行核对,王某某就利用该漏洞,将电脑后台系统的帐单以退菜的名义进行改动,这样就能使帐面持平。正常的退菜都有登记,酒家专门设有退菜本,退菜要经由其签字,其不在的话,服务员也要登记。王某某一般都是趁客人少的时候,找借口把管钱的柏彩霞支开,然后把钱从钱箱里拿出来,钱箱的钥匙就放在钱箱上面。客人试餐、客人正常退菜、客人换桌、输错菜名或改菜以及菜单输入练习等情况下的电脑数据显示均有相应的特征,可以与非正常的退菜操作加以区分的事实。

4、出庭证人陆立娟(阿俊酒家酒水管理员)的证言,证明其在阿俊酒家的主要工作是将酒水拿给服务员,酒家经理发现王某某有异常行为后,让其监督王某某。其在2005年2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发现王某某从电脑打印出五六张单据,金额从几十元到四五百元不等,王某某在客人结完帐以后,就将上述单据按照退菜处理的情况输入了电脑,并将单据扔进纸篓里,其将该情况向经理做了汇报,经核对,发现少收款2000元,王某某于同年2月12日离开了阿俊酒家。经理让其查账,其查出从2004年10月底至2005年2月10日,酒家实际收款比服务员所提供的结帐单金额少了人民币x元。中午的时候吧台只有两个人,如果收银员柏秋芬休息的话,就由王某某收钱,其负责出单子,这样替班是由经理批准的,王某某没有长时间的休假的事实。

5、出庭证人柏秋芬(又名柏某霞,阿俊酒家收银员)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收银,王某某在阿俊酒家负责打印结算单的工作,王某某平时能接触到收款箱,在客人少时,王某某总是让其先休息或是干些别的事情,她就能单独待在柜台内。其跟经理查账发现王某某经手了许多客人在结帐后又整桌退菜的情况。其平时在对帐时只负责核对收款数和电脑里的结算单,而不核对原始单据。柜台内的员工轮休是经理程某在私下告诉其的,没有经过正式的批准程某,其在中午休息的时候就把钱箱的钥匙交给王某某保管,这也是经理程某批准的,其没有进行过电脑录入的操作的事实。

6、证人牛霞(阿俊酒家的收银员)的证言,证明在2005年2月13日或14日,王某某从阿俊酒家不辞而别一两天后,其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承认拿了店里的钱,但没说拿了多少,其就劝王某某把钱还了,王某某约其当天中午在西三旗小白羊超市见面后,在大鸭梨酒家给了其8000元,其下午回到阿俊酒家后,把这8000元钱交给了财务人员曹丽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9月29日被抓获的事实。

8、阿俊酒家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只正常休息过一天,在王某某休假的这一天里没有发生客人退菜的情况的事实。

9、电脑对帐单,证明根据阿俊酒家提供的进行过退菜操作的《客人餐后结算单》,王某某在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2月11日期间,其退菜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10、查对王某某涉案金额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公诉机关调查核实之后,阿俊酒家于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2月11日之间的电脑数据显示,在客人结算完毕之后进行的退菜操作涉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x.5元的事实。

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让柏秋芬去休息以便将她支走,吧台的三名员工可以轮流休息是老板和经理规定的;柏秋芬休息的时候就把钱柜钥匙给其,让其代为管理钱柜;其只拿走了x元或x元钱,公诉人出示的许多单子其并没有进行非正常的退菜操作。其辩护人认为证人程某某证言中的许多内容是从其他服务员处听说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没有原始单据,不能准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上述质证意见将在下文中与其辩护意见一并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及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虽系阿俊酒家的电脑录入员,但亦存在由其临时充当收银员的情况。同时,收银员柏秋芬在休息期间将钱箱钥匙和钱箱交由王某某保管,从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对酒店结算款予以保管的义务,王某某利用保管结算款的职务便利将结算款秘密窃取后,又利用其担任电脑录入员的职务便利对窃取金额相对应的结帐单进行退菜处理,达到其非法占有上述结算款的目的,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称其侵占金额只有人民币x元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准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的控方证据已充分证明王某某具备使用电脑进行结帐后退菜操作的条件和能力,且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间,一直是由王某某操作电脑,王某某不让他人接触该电脑,王某某对此亦予以承认,因此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公诉机关补充出示的关于王某某涉案金额的工作说明,是以阿俊酒家电脑系统中的原始数据为根据,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进行了合理的认定与计算,得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5元的结论,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5元,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x.5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阿俊饮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刘良喜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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