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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027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西侧平房,采用卸窗玻璃、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袁某某(女,21岁)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窃取被害人郭某丙(女,22岁)诺基亚31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窃取被害人王某丁(女,21岁)宝石牌手机1部。案发后在被窃地点所卸下的窗玻璃上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为被告人田某某所留。

200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戊(男,28岁)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西门子3508型手机1部、x型手机1部,经鉴定3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44元;窃取被害人王某戊现金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从被窃地点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为被告人田某某所留。

2005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携带尖刀、手电筒进入本市海淀区小西门X号简易楼X层被害人陈某某(女,20岁)家中,窃取普天x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00元。经鉴定,上述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8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被陈某某当场发现,其为抗拒抓捕,持尖刀对陈某某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共计实施盗窃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244元;实施抢劫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8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供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否认对他人实施了抢劫。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为:(1)证据不足,本案的定案依据只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进入陈某某房间的人就是田某某,也不能证明田某某构成抢劫罪,对陈某某的陈某和郭某甲、郭某乙证言都存有异议;(2)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没有组织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进行辨认。(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互相矛盾,被告人田某某不可能同时实施陈某某所描述的动作,手电筒的光不可能照到田某某的脸上;辩护人曾亲自去过被害人的住处,发现该住处的窗户呈倾斜状,只有三四十厘米大,没有路灯,凭借月光就能看清被告人穿着西裤不合常理。(4)不能因为被告人是河南口音就推断被告人是实施抢劫的人。(5)陈某某不可能在天黑的情况下辨认出被告人。

公诉人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答辩如下:(1)被害人陈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原因在于案发当时其与田某某面对面,距离很近,而且手电筒的光照到了田某某的脸上,屋外有路灯作为光源,并通过窗户透射进来;(2)对陈某某实施抢劫的男子操河南口音,这与田某某的口音相一致;(3)案发四天后,陈某某辨认出被邻居抓获的可疑男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而且由于案发当时并无他人在场,因此陈某某的陈某可信度较高。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西侧平房,采用卸窗玻璃、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袁某某(女,21岁)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窃取被害人郭某丙(女,22岁)诺基亚31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害人袁某某、郭某丙、王某丁的陈某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其三人于2004年12月16日早上发现宿舍的玻璃被卸掉后,房门被打开,屋内丢失以下物品:袁某某的1部x型手机(红色,手机号为x),郭某丙的1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宝石蓝,手机号为x)、王某丁的1部宝石牌手机(银白色,手机号为x)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物品的摆放位置和被翻动的情况,以及从现场的一块玻璃上提取指纹1枚的事实。

3、指纹鉴定结论,证明从现场玻璃上面提取的指纹痕迹为田某某右手中指所留的事实。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1部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1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只拿了1部TCL手机和1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没有拿宝石牌的手机。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予确认。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二、200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戊(男,28岁)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x型手机1部以及西门子3508型手机1部。经鉴定,3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44元;窃取被害人王某戊现金人民币1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其于2004年12月26日早上7点半左右,在位于海淀区X路X号的住处起床之后,发现房门开着,屋内有被翻动的痕迹,经过清点,发现放在大衣柜内1个女式背包里的1350元现金和放在电视柜上的1部诺基亚8250手机、1部西门子3508手机、1部x型手机均不见踪影,随后便向警方报案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物品的摆放位置和被翻动的情况,以及从现场包装盒上提取指纹1枚的事实。

3、指纹鉴定结论,证明从案发现场的包装盒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田某某左手食指所留的事实。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1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1部西门子35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4元,1部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只偷了两部手机和1350元现金,但记不清所偷手机的具体型号。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予确认。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三、被害人陈某某(女,20岁)于2005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2005年11月14日3时许,一名河南口音的男子携带尖刀、手电筒,趁其熟睡之机进入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小西门X号简易楼X层的暂住地,其被惊醒后发现该男子正在屋内翻动物品,其便起身质问该男子,该男子遂持刀威胁其不准喊叫,在其发出呼救后,该男子逃离现场,其随后发现自己丢失普天x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00元。经鉴定,上述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80元。

2005年11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在2005年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其正独自一人在屋内睡觉,突然惊醒后发现有手电筒在屋里晃,有一男子正在床边翻动其衣服,其就质问对方是谁,该男子就走到其跟前说:“你再吱声,我弄死你。”,其听到这名男子是河南口音,然后该男子左手持一把长约20厘米的匕首抵住其脖子,右手拿着手电筒,并用拿着手电筒的手掐其脖子,手电筒的光照在这名男子的脸上,其就叫了一声,该男子就跑了出去。之后其发现床边茶几上正在充电的1部灰白色摩托罗拉CDMA手机和1部银色普天x型小灵通手机,以及床头柜上的一个包内的700多元现金均已丢失。案发当时屋内没有开灯,但屋内有路灯从小窗户透进的光,其与这名男子距离很近。案发当天其就把这事情告诉了其男友郭某甲、房东、房东老太以及邻居刘凯峰。同年11月18日早上天还没亮的时候,其楼下的邻居王某己告诉其说他们抓住了1个小偷,让其去辨认一下,其跟着王某己来到小西门附近,发现被抓住的小偷就是前几天进入其住处的那名男子的事实。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4日凌晨2点左右其离开住处时忘了锁门,其女友陈某某一人在房间里睡觉。大约凌晨4点左右,陈某某用其邻居刘凯峰的手机打来电话说家里被盗了,其回到住处后,陈某某说当时有个男子进屋偷东西被她发现了,那名男子在用刀威胁她之后就跑了,并拿走了摩托罗拉CDMA手机和普天x型小灵通,以及7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郭某(房东)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某天早上5点左右,郭某甲敲门找到其说大约在当天凌晨3点左右,他女友陈某某一人在家睡觉时,有人到他家偷走了一些东西。郭某甲转述陈某某的话说是一名持刀男子偷去两部手机和一些现金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8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回家的过道上发现一名男子从其家房门中出来,并从其身边走过,其回屋后发现床上的1部摩托罗拉V70手机和其父母裤子里的四五十元现金不见了,其就骑着摩托车向南追赶,在笑祖塔院河边市场发现了该男子,当时该男子正往平房区走去,发现其在追赶后撒腿就跑,其没有将该男子抓住。大约3点左右,其听笑祖塔院的一个住户说有个小偷被抓住了,其到派出所辨认出被抓住的小偷就是偷其财物的男子的事实。

5、证人姚某某、王某己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于2005年11月18日凌晨2时10分左右,在海淀区笑祖塔院小西门平房24条门口的胡同内,将一形迹可疑的男子(年约30岁,河南口音,穿黑色夹克上衣)抓住,该男子承认曾到院子里来偷过两回,其二人随后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将该男子带走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1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将由群众抓获的被告人田某某带回所内审查的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当庭提交了案发现场的外部环境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所租住的房屋的外面没有路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否认其实施了该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与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围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就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控方对于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袁某某、郭某丙、王某戊的手机以及王某戊的现金人民币1350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针对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袁某某、郭某丙的手机以及被害人王某戊的现金人民币1350元的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郭某丙、王某戊的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纹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田某某虽辩解其只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戊的两部手机,但其在当庭供述中对被害人王某戊所丢失的三部手机的型号均有涉及,而被害人王某戊对其被盗的三部手机的型号与存放地点的陈某合理、清晰、可信,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纹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害人王某戊的三部手机系被被告人田某某窃取,对被告人田某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二、控方对于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丁的手机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称其没有窃取被害人王某丁宝石牌手机的辩解,由于该项指控仅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予以证明,在被告人田某某对该项指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并无其他证据对于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予以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丁的手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于被告人田某某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

三、控方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持刀抢劫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否认持刀抢劫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观点如下:1、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实施抢劫的唯一直接证据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而尖刀与赃物均未起获,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内容系由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转述而生成,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而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王某己的证言无法证明11月14日当天的案件情况,与该项指控内容的关联性较低。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其是在没有开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田某某手中的手电光线和窗外路灯光线而看见他的,但其所称手电并未起获,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照片亦证明陈某某暂住地附近没有路灯,因此降低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的证明力。3、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持刀抢劫尚存疑点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某对该项指控也一直予以否认,控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持刀抢劫的事实。4、被害人在案发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无法取得并固定现场证据,使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成为孤证。基于以上四点,本院认为,控方对于被告人田某某持刀入室抢劫的指控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田某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有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盗窃宝石牌手机1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有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人民币3244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630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丙人民币32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人民陪审员刘凤美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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