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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又名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006.43元,后经邵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456.6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2009年5月11日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

2、医疗费1006.43元。提供医疗费单据3张;

3、营养费90元。原告住院6天,每天1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90元;

5、护理费73.2元。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农村户口,6天×12.2元/天=73.2元;

6、误工费1197元。提供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其受伤住院6天,医嘱休息15天。提供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安装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为21天×57元/天=1197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五张及邵原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在殴打过程中,原告将其的头部打烂,将其家的大门漆砸掉,其报警后,原告将其家的石堰毁坏,并将垃圾倒在其家的门前。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诊断证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予质证。

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该案公安卷宗,并当庭出示该卷宗中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决定书已经履行。被告对该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6均系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或病历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实际执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4月13日早上7时许,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2009年4月15日原告入住邵原卫生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头外伤。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09年5月11日,经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处理,作出了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进行了处理,给予原告蔡运良行政拘留3日,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6.43元,2、营养费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护理费73.2元,5、误工费1197元,共计2456.63元。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安机关处理结果,原、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5%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即21天×12.2元/天=256.2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25.4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69.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6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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