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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略)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日经(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略)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拘留,2006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略)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富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于2006年6月份结识事主王某并多次借用王某所有的奇瑞牌轿车(车牌号:x)。同年7月12日夜,事主王某应叶某甲之邀留宿在叶某甲工作单位的宿舍内并将被盗车辆停放在顺义石园市场西侧一个台球厅门前。1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趁王某熟睡之机,使用配置钥匙将该车盗走。后因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该车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故案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整,因受损严重已无法正常行驶,现停放在天津市静海县刑侦大队。

在审理中,被告人叶某甲否认自己犯有盗窃罪,辩称是王某己借自己的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认识,以前借过车,有再借的可能性;(2)如果被告人有犯罪事实,不可能和被害人一起去公安局报案;(3)拉冬枣的事实基本属实;(4)车辆出事故时手续齐全,并且被告没有逃跑阻碍的行为;(5)王某己的证词不可信,有矛盾的地方,并且其丢车后的行为有些反常;(6)配制的钥匙不能证明是被告配的;(7)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8)车辆被盗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还有接触,这应该不是犯罪后的所为。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可能性,而不能定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06年6月份结识事主王某己并多次借用王某己所有的奇瑞牌轿车(车牌号:x)。同年7月12日夜,事主王某己应叶某甲之邀留宿在叶某甲工作单位的宿舍内并将被盗车辆停放在顺义区石园市场西侧一个台球厅门前。1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趁王某己熟睡之机,使用配制钥匙将车窃走。后因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该车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故案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因受损严重已无法正常行驶,现停放于天津市静海县刑侦大队。被告人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2005年7月13日7时30分其发现其奇瑞牌汽车被盗,车里还有其行驶证、驾驶证。当时其车停放在石园市场西侧一个台球厅门前。2005年7月13日1时许,台球厅老板说看见其车还在。其车是在2004年4月份贷款购买的,银灰色,车牌号是京x。其车没有保险。最近叶某甲开过其车,近期除了叶某有人接触过其车钥匙。2005年7月16日上午,天津静海的公安部门通知我,说叶某甲开着其车在天津出交通事故了,车现在还在天津静海。其和叶某甲是认识不几天的朋友。车被盗并且报案以后,其怀疑车是叶某甲偷的,所以总是想和叶某面探探口风。而叶某是劝其把案撤了,然后他去托人给其弄保险,过7天、20天的再报案,让保险公司把车赔了,其说那是诈骗没有答应。其车共有三把原配钥匙,其手里有两把,丢了一把,其没有配过钥匙;(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丢车的头天晚上,其和王某己、叶某甲三人在叶某甲开车的那个宾馆吃饭,喝了三瓶啤酒。吃完饭王某己跟叶某甲去叶某甲的宿舍住了,其在附近的一个网吧玩了一宿。第二天王某己和叶某甲来网吧找其,告诉其,王某己的汽车丢了。王某己汽车被盗之后,一直私下里跟其嘀咕,怀疑车是叶某甲偷的,所以王某己总打电话约叶某甲见面,每次见面都是闲聊。有一次在其村西边一个小饭馆吃饭的时候,叶某甲劝王某己撤案,他去保险公司找人上一个保险,让保险公司来赔偿损失;(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哥有一辆灰色奇瑞轿车被盗了,车牌号是京x。该车一共有三把车钥匙,丢了一把,现在还有两把。其不会开车,没有开过这辆车。车被盗之后,其也没看见过这辆车;(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5日晚上11点多叶某甲回到家,和其要了1000元钱,说去办点儿事。其从家里看他开的车是灰色的。叶某甲出事故后,200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个下午,其和叶某甲的二叔李某某在顺义区石园大市场里见过王某己,主要是商谈赔偿王某己汽车钱的事儿。王某己说得赔13万,其说行,但是得让王某己到顺义刑警队把其报的汽车被盗案撤案。其没赔王某己钱,王某己也没有撤案;(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甲在天津出事后,其听许某芬说天津的警察让王某己去,王某己不去。这样大概是2005年8月份的一天,许某芬就让其陪她去找王某己,在顺义石园大市场的一个叫圣馨阁的饭店找到王某己,许某芬就同王某己说那辆出事儿的车的事。王某己说车没有他的责任,要叶某甲赔他。许某芬说只要王某己保证不起诉叶某甲就赔他车,王某己说不赔他钱就起诉叶某甲,并讲要13万,许某芬说要回去商量一下;(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叶某甲,但是不熟,叶某顺捷宾馆开车,来过其这里修车。叶某有找其正式办理过保险业务,是否找其问过其记不清楚了;(7)证人叶某丙证言证实:其和叶某甲是堂兄弟。2005年7月左右叶某甲没有给其打过任何电话,更没有咨询过关于汽车保险的事情,叶某甲的朋友也没有找其办过保险的事情。其不知道叶某甲是否找过史某某办理或者咨询过有关汽车保险的事情;(8)证人朴某丁的证言证实:叶某甲曾经是其单位的职工,在其单位里开车。2005年7月份叶某甲开别人的奇瑞车去天津出了交通事故,之后就没有来上班。叶某甲去天津没有跟其请假,他是晚上下班时间去的不用向我请假。叶某甲在其单位没有正式宿舍,偶尔会在后厨宿舍别人的床铺上睡。后厨的工人现在已经不在了,因为其单位员工的流动性特别大;(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甲是其外甥。2005年5月1日,叶某甲来时和其说过买冬枣的事情,后来就没有和其联系过。叶某事之前没有和其联系过要来买冬枣;(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4日叶某甲来河北参加许某朋(许某某的儿子)的婚礼时,对其和许某某说过如果冬枣下来了,他准备弄些回去卖,其说9月份以后冬枣就下来了,就可以卖了。后来叶某甲还给其打过电话,问其冬枣熟了没有,其告诉他冬枣还没有熟,叶某甲出交通事故之前,没有给其打过电话,更没有让其给他准备过冬枣。7月份冬枣还没熟,不能卖,最早也要到8月底;(11)证人朴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叶某甲出交通事故的前一天晚上看见过他,他那天晚上在顺捷宾馆外大排挡吃饭。其看到叶某甲来宾馆,叫他一块吃点儿饭,他说有事,就走了。当时只有叶某甲一个人,他是否开着车,其没有注意。叶某甲出交通事故前,开着一辆灰色的轿车来过单位,但是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12)机动车详细信息、王某己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买发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实被盗车辆特征及车主情况;(13)物证钥匙三把证实涉案三把钥匙中有一把系增配;(14)工作说明七份证实被盗车辆下落及增配钥匙系从叶某甲处扣押;(15)涉案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奇瑞牌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己的报案情况;(1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8)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情况;(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到案情况;(20)(略)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叶某甲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甲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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