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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丽芹,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陈某军,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教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侯丽芹、手语翻译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州区X街金鼎物美超市X层,趁于某(女,24岁,通州区人)不备,将其放在货架上的包盗走,内有CECT牌x型手机1部、文曲星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及人民币70元,后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于某陈某,证人陈某、尚某某、李某甲人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侯立芹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聋哑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系初犯,赃物已起获发还,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州区X街金鼎物美超市X层,趁于某(女,24岁,通州区人)不备,将其放在货架上的包盗走,内有CECT牌x型手机1部、文曲星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及人民币7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陈某,证实2006年3月23日16时左右,其与同学陈某正在通州区X街X路口的物美超市二层卖洗衣液的货架上写东西,包放在右侧的货架上,等其写完起身发现包就不见了。其马上跑到楼下去找,没找到偷包的人。后来物美的一个女员工叫住她,告诉她偷包的人已抓住,然后其看到物美的保卫人员拉着一个男的,保卫人员手里拿着其丢失的包。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23日下午,其在物美超市二层做促销员,于某去买东西。由于某促销派送的礼品需要顾客签名,于某买完东西就在货架上签字,签完字后她就发现自己的包不见了。于某就喊“我的包没了”,然后两人都下楼到一层去找,没有找到。后来在超市一层门口附近她们发现保安抓着一个男子,于某就跟保安一起去了保安室。

3、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物美超市金鼎店的防损员,职责主要是负责防止超市的物品丢失。2006年3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其当时在超市内巡视,正要上二楼时,发现从二楼下来一个小伙子,好像在衣服里边夹了东西。其觉得那人可疑,就注意他了。这时超市的一个大姐也跟他下楼来了,看到其后说快抓那小子,他拿了一个小姑娘的包。其就跟上去,在那个小伙子出超市门口准备下台阶时将他抓住。抓住后那人交出衣服里边的一个包,其就将那人带到超市办公室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物美超市金鼎店的促销员,2006年3月23日16时20分左右,其正在超市二层往货架上摆货,突然听到货架南头有一女孩喊丢包了。其往四下一看,发现东边七八米远处有一个男子背对着其正在用上衣往怀里裹东西,左侧的衣服被什么东西撑起来了鼓鼓的。其觉得那人应该是偷东西的人,就在后面跟着。快到一楼时看到超市的保安小尚,就告诉小尚某人是小偷,小尚某在超市门口抓住了那人,那人从上衣内侧的怀中拿出一个黑底白格的女式手提包交给小尚。小尚某那人带回超市,遇到丢包的女孩,女孩认出小尚某里的包是自己刚刚被盗的包。

5、证人尚某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辨认出刘某某系怀揣被盗手提包的人。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455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以及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以及系聋哑人等自然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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