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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盗窃、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甲于1993年5月13日伙同朱某军、朱某乙、朱某丙、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房山区X镇X村永定建材厂,盗窃该厂铁模板100块,销赃后分得赃款6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元。

二、被告人朱某甲于1993年5月30日夜,伙同朱某军、朱某乙、朱某丙、赵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房山区X镇X村东大堤,盗窃铝合金喷灌管39根,销赃后分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39根喷灌管价值人民币2496元。

三、另经审查查明,1997年12月间,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以买车为名,诈骗房山区X镇X村刘某某东风140型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指控其诈骗的事实辩称,其买车时不是出于骗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甲于1993年5月13日伙同朱某军、朱某乙、朱某丙、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到房山区X镇X村永定建材厂,盗窃该厂铁模板100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朱某军2000年2月1日的供述证实:1993年的七、

八月份晚上十一点多,我和朱某甲、朱某丙、赵某某、朱某志,在房山区X乡X村西边的小清河附近一个打水泥的地方偷了1000多斤的铁板,我们卖到河北省,具体地址我叫不上来,卖了2000多元钱。

2、同案犯朱某乙的供述证实,1993年5月我、朱某丙、赵

凤涛、朱某军到永定建材厂,厂子北墙有一个小洞,我们给弄大了,偷了1吨多铁模板,和水泥方砖差不多。拉到朱某军家,朱某军卖了2000多元。

3、同案犯朱某丙的供述证实,我和朱某甲肯定是一起偷

过东西。我记得有一次大约是1992年或1993年,我们几个人一起,好象有朱某甲,到葫芦垡村西边桥南一个打水泥方砖的厂子,我们在这个厂子偷了半车铁板,后来朱某军给卖了,我们平均分了几百元钱。

4、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实,1993年的春天的一天晚上12

点左右,朱某军开着他家的130汽车,拉着我、朱某乙、朱某丙就从我们村出来,走到葫芦垡村西小清河桥,朱某军把车停在马路边,当时小清河有水,我们下来,朱某乙领的路,是桥南边的一个厂子,具体什么厂子记不清了,是从厂子院墙上的一个洞进去的,我们四个人往出搬铁板,把铁板放在马路边,偷了有三四十块,就往车上装,装完车就拉到朱某军家去了,后来他给卖了,给了我二三百元。

5、报案记录证实,1993年5月13日7时许,葫芦垡村永定

建材厂职工王江来所报称:厂内丢失400套模具,价值2万余元。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06年5月12日被抓

获。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8、办案说明证实,朱某和与朱某甲系同一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甲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7年9月或10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刘某某(男,46岁,房山区X镇X村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打工,适遇刘某某要将自己的东风140型汽车卖出,被告人朱某甲便以x元价格购买了此车,并约定于1997年年底先给付5000元,剩余部分半年内付清。但被告人朱某甲一直未付车款,于1998年8月16日其给刘某某写了一份欠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曾在刘某某的废品收

购摊儿干过压块的工作,那时他有一辆车要卖,我以x元价格买过来了,因为当时我没多少钱,就跟他说这笔钱分着给,后来他老让我先给他5000元,可当时我没那么多,而且这车老坏,大概过了半年,我就把车卖给徐水的拆车厂了,卖了4700元。后来我就不在刘某某那干了,去朝阳了。我于1998年8月16日给刘某某打过一个欠条,内容就是从他那买过一辆车,还没给钱。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1997年9

月或10月的时候在我的废品收购摊干压块的工作,11月底或12月初的时候,我有一辆东风140车打算卖,朱某甲说他想买,当时说的价格是x元,说好1997年12月底先给我5000元,剩下的半年内付清。朱某甲把车开走后,就不在我那干了,临走时他给我写了一个欠据。到1997年年底朱某甲一分钱也没给我,我也找不到他,直到1998年8月16日在长阳镇X村于建华的收购点见到朱某甲,朱某甲又给我写了一个欠据,我就把第一个欠据撕了,当时的证明人是王利冬和于建华,后朱某甲的去向我就不知道了,一直到现在。

3、欠据证实,今有朱某甲买刘某某汽车一辆(车号:

x),暂不能付清车款,滋双方协商决定在1998年12月把x元车款付清。债务人朱某甲、债权人刘某某、证明人王利冬、代笔人于建华。时间是1998年8月16日。

4、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朱某甲购买刘某某的东

风140型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朱某甲购买刘某某的东风140型

汽车车号为京x。

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证明证实,1998

年12月20日,大宁村刘某某来所报案称,自己一辆东风140型货车,被朱某子村的朱某甲骗走,至今找不到该人下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盗窃39根喷灌管的事实,经查,四名同案犯的供述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该起犯罪,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0)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2)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均没有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该起犯罪,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就该起事实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有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诈骗刘某某汽车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朱某甲购车时,正在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打工,二人相互认识,刘某某应该了解被告人是否有支付能力,且被告人朱某甲又给刘某某写有欠据,证实其在购买该车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有诈骗罪,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是因1994年至1995年伙同他人盗窃光铝线被抓获,后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对盗窃光铝线的事实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关于其不具有诈骗的目的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妍

审判员闫海江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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