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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豪杰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原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与其签订合同购买原告钢材,共欠货款x元,后被告还款原告8万元,现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x元某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要求利息损失是原告侵权行为引起,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螺某某、元某等钢材,结算方式为现款结账,后原告按约发货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经办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豪杰金属材料公司钢材款x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余款x元某付,原告为此而成讼。

另查明,2008年4月被告存放原告仓库工字钢等物品,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豪杰公司与被告天原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豪杰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天原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是由于原告侵权行为引起,没有依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阳市天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豪杰公司支付货款x元某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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