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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应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应某某给付尚欠赔偿款1万元。

被告应某某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交警算错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某1.3系数计算,误工费不能算,因原告退休了,没有误工。医疗费中4,000多元是原告自购的补品。认可第二次的协议,但须扣除自购药4,000元和误工费5,76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7,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8时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X路处,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08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2008年8月22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17日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面部及右腿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外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2008年10月16日,双方在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外,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2009年2月23日,因原先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交警支队再次进行调解后出具调解协议,被告应某偿原告42,976.14元(含6个月以每月960元计算的误工费5,760元),被告已支付31,500元,尚欠11,476.14元,双方以1万元了结。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赔偿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在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二次协议的效力,而第二次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变更了之前的协议。故两次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某协议切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某担相应某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交警算错费用,在第二次协议中已予以纠正。关于被告的误工费,被告系认可整个协议,而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误工费,故被告要求单独扣除误工费显然无法得到支持。至于被告称医疗费中4,000多元是原告自购的补品、被告已经支付了57,000元,并无相应某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某伟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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