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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抢劫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86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76年因盗窃被强制劳动三年;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3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女,33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文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徐某,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做出(200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略)院找被告人孟某某,因任某某在院中叫嚷,招致同在此院居住的孟某某丈夫的哥嫂不满,其嫂张某某出来与孟某某、任某某发生争执。次日16时许,任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等7人闯入张某某家以孟某某被张某某打伤为由索要钱款。任某某、陈某某殴打张某某、聂某某夫妇,并当场抢走张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一个(内存人民币1200元)。任某某还从聂某某处抢走首信牌V859手持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35元)。当日,孟某某、陈某某用该存折取出人民币1199元(现已由孟某某的家属退还给被害人)。

2006年4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3月25日20时许,任某某到其家院中找孟某某,二人在院中吵嚷。张某某出屋和孟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揪扯,孟某某的脸部被抓伤。次日16时许,任某某、孟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冲进其家。孟某某称其被毁容,没10万8万治不好。张某某不给钱。任某某就对其进行殴打,后任某桌上的钱包中翻出1个储蓄存折和其个人的身份证,并用拳殴打张某某逼问密码,其被迫说出密码。任某某将存折交给孟某某。孟某某和一个50多岁的男子出去取钱,任某某与其他男子在屋里等。20多分钟后,孟某某和那个男子回来,任某某等人才离去。任某某还抢走了聂某某的1部手机。孟某某从其存折中支取了1199元。

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某对张某某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且证实,在抢劫开始时一个50多岁的男子用拳头打了其头部2下,并按住其手不让动。任某某从其衣兜内翻走了1部首信牌手机。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首信牌V859型手持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35元。

5、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的复印件在案予以佐证。

6、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传唤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于2006年4月11日被传唤,4月15日被刑事拘留。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系累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抢劫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任某某、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赃物首信牌V859手持电话机发还被害人聂某某。

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判决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是家庭纠纷,不是入室抢劫;原判对其定罪不准,量刑过重。

上诉人孟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孟某某与被害人是家庭成员间的纠纷;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已退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家庭成员间的纠纷,不是入室抢劫;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确认的证据证实,任某某纠集他人在被害人的居室内,以需要治病为由,索取巨额钱财,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抢走存折、逼问密码等劫取钱、物的行为,已超出解决家庭成员间的矛盾范畴,不属于民事纠纷,系刑事犯罪,符合入室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间配合默契,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孟某某是否退赃,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孟某某的辩护人不能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以对抗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确认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孟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及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入室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任某某、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某、孟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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