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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陈某A、张某、陈某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A,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室。

被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即上列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B,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A、张某、陈某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A即被告陈某A、被告陈某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其名下的某室房屋,2009年8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月,经原告工作,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故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居间服务。后因被告违约,双方未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此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某民币42,000元。

被告陈某A、张某、陈某B辩称,原告居间促使被告与案外人季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因另一家公司提供的客户出价更高,被告与季某解除了合同,被告双倍返还了季某定金,因被告产证押在原告处,所以被告最终仍是通过原告成交了系争房屋,且下家支付了10,000元居间费给原告。因是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支付了42,000元给原告的员工金某,当时要求其出具收条但其拒绝出具,故被告手中没有收据,如果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认为违约金某高,希望法院调整,三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约定三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款为2,100,000元,佣金某交易成交价的1%。同时,原告作为居间方,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季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季某,房屋总价为2,100,000元。双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该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或佣金某认书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为保证《房地产买卖协议》得到诚信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签署后,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该协议,导致房地产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某价的2%作为对其提供居间服务的补偿,如双方协议解除本协议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的,则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前述违约金。同时,原、被告及案外人季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季某交付三被告定金50,000元,房屋成交价为2,100,000元,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保证本协议得到诚信履行,双方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署的,由违约方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某房价×2%元(数额相当于本次交易完成后原告收取双方的居间佣金某和)作为对其提供居间服务的补偿。同日,三被告收取案外人季某支付的定金50,000元。后因另有买家出价较高,2009年9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季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就系争房屋房屋买卖事宜,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合意解除协议,被告退还定金某民币伍万元整,一次性补偿季某50,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表示三被告与案外人季某解除协议后,系争房屋通过原告居间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案外人张某支付佣金10,000元,因合同约定三被告系到手价,故三被告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买卖交易,三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三被告与案外人季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且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是,嗣后三被告与案外人季某协议解除了该买卖协议,原告事实上提供居间服务将系争房屋另外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故可认定原告亦同意解除该买卖协议,且原告从居间服务中已经收取了案外人张某支付的佣金。故原告依据《房地产买卖协议》向三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作为补偿,此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A、张某、陈某B支付违约金某民币4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陈某A、张某、陈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某公司佣金某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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