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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运输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蔡某,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下简称圆通公司)分拣处操作员,其与他人商量后约定由他人从安徽通过圆通速递快递假币至其公司由其提货。201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圆通公司提取该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开包检查查获一百元面值人民币986张,其中冠字号为x的592张,冠字号为x的394张。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均为假币,并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包裹及假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

审判长姚某萍

审判员朱正义

代理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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