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沾化县面粉厂,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粮食局萨尔图粮库。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丽芳,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腈纶厂工人,住(略)-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法规科干部,住(略)-X号楼X门X室。
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粮食局萨尔图粮库(以下简称粮库)、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2日收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卓琳与代理审判员张德武、周某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面粉厂委托代理人宋德峰,被上诉人粮库的委托代理人贾丽芳以及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9月16日,面粉厂发给粮库60吨面粉。朱某持提货凭证提走20吨面粉和40吨面粉款,朱某汇给面粉厂面粉款(略).00元。2001年2月12日,粮库汇给面粉厂(略).00元购买面粉,被粮库扣下,抵作1998年9月16日的60吨面粉款。
原审判决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面粉厂非法占有粮库(略).00元货款,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朱某未实施占有粮库财产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面粉厂返还粮库货款(略).00元并赔偿粮库经济损失(略).48元(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面粉厂负担3735.00元的案件受理费。
判后,面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粮库欠面粉厂货款(略).00元,粮库的(略).00元是还欠款;2、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粮库的诉讼请求。
粮库答辩称:1、1998年9月16日的一车60吨面粉的买方不是粮库,货款不应由粮库偿还;2、2001年2月12日粮库汇给面粉厂(略).00元购买面粉的货款被扣,面粉厂应承担侵权责任;3、管辖的问题,已经法定程序处理完毕,因此,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朱某答辩称:1998年9月16日的那车面粉,我是面粉厂业务员胡明贤的代理人,我从粮库提的钱已经如实邮给面粉厂了,其余的货款由胡明贤带走了,因此,本案与我无关,要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8年6月12日,朱某汇款1万元到面粉厂帐户,收款人写的是胡明贤,该款作为购买面粉的预付款,面粉厂于1998年6月25日收到。后面粉厂业务员胡明贤称钱不够,朱某于1998年9月14日又汇款(略).00元,面粉厂于1998年9月16日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天发价值(略).00元重量为60吨的面粉到粮库的铁路专用线,面粉于1998年9月24日到站。面粉厂业务员胡明贤把提货凭证邮给了朱某。朱某于1998年9月25日从粮库提走200袋面粉,重量为5吨;1998年10月6日从粮库提走200袋面粉,重量为5吨;1998年10月22日提走400袋面粉,重量为10吨。1998年9月25日,粮库给付朱某面粉款(略).00元;1998年10月22日,粮库给付朱某面粉款(略).00元;1998年10月31日,粮库给付朱某面粉款(略).00元。1998年10月29日,朱某汇面粉款(略).00元到面粉厂帐户,面粉厂于1998年11月2日收到此笔货款;1998年11月3日,朱某汇面粉款(略).00元到面粉厂帐户,面粉厂于1998年11月6日收到此笔货款,并于当日又发给朱某60吨面粉。后朱某于1998年12月29日汇给胡明贤面粉款(略).00元,1999年4月13日汇给胡明贤面粉款(略).00元,1999年7月18日汇款6000.00元。
另查明,粮库与面粉厂发生业务,面粉厂都是派业务员胡明贤办理。1998年4月17日,面粉厂发给粮库60吨面粉,面粉厂业务员胡明贤于1998年5月3日提走面粉款(略).00元,粮库于1998年7月7日汇面粉款(略).00元到面粉厂帐户,面粉厂于1998年7月9日收到该款。1999年3月15日起至2000年11月10日,面粉厂又与粮库发生多笔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一年一份合同多笔业务,都是先发货后付款,双方未发生任何纠纷。2001年,粮库想继续购买面粉,面粉厂业务员胡明贤称该厂领导班子变动,需先付款后发货,粮库于2001年2月12日汇款(略).00元到面粉厂帐户,面粉厂于2001年2月17日收到该款,将此款抵作1998年9月16日发往粮库的面粉的货款。
本院认为,1998年9月16日面粉厂发到粮库的60吨面粉,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是口头买卖合同。面粉厂认为粮库是买方,但该笔面粉的预付款(略).00元是朱某支付;提货凭证面粉厂邮给了朱某;朱某从粮库提走20吨面粉,粮库又把剩余40吨面粉的货款给付了朱某;该笔面粉的出厂价是60吨(略).00元,即每千克1.92元,粮库给付朱某40吨面粉的货款是(略).00元,即每千克1.96元,朱某从中每千克赚取了0.04元的差价;朱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将面粉款邮给了面粉厂;因此,该笔面粉的买方是朱某。粮库在此笔买卖中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面粉厂将朱某付的1998年9月16日的60吨面粉款抵作朱某于1998年11月6日购买的60吨面粉款,认为1998年9月16日的60吨面粉未付款,记在粮库帐下,对朱某于1998年11月6日购买的面粉款不追讨,却在2001年将粮库购买面粉的货款(略).00元抵作此笔(略).00元的货款没有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给粮库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面粉厂对粮库的侵权行为与朱某无关,朱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1998年9月16日的面粉款,朱某称除10吨面粉款由胡明贤带回外,其余货款已付清;1998年11月6日面粉厂发给朱某的60吨面粉的货款,因朱某称已将全部货款付给了面粉厂业务员胡明贤,面粉厂对以上两笔货款,应向朱某和胡明贤主张权利。关于管辖权问题,本院已经作出终审裁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面粉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周某峰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郁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