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市X区庆蒲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桂芳,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住所地大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原告大庆市X区庆蒲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庆蒲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以下简称大同公安分局)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贺桂芳,被告大同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7年11月28日,被告大同分局下属企业大庆市X区蓝盾进口汽车修配厂,由原告进行担保向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9日。合同期满后蓝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庆蒲农工商联合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00年11月16日(2000)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略).23元,诉讼费用(略).00元,计(略).7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342.00元,大庆市X区庆蒲农工商联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7月18日,萨尔图区法院执行局在未发出任何执行通知的情况下,从庆蒲农工商联合公司帐户划款(略).73元,案件执行完毕。蓝盾修理厂属大同公安分局的挂靠企业、名为集体实为私人企业。1998年8月12日,大同公安分局未经清算,即决定注销了蓝盾修配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合计(略).73元;2、被告支付2001年7月18日至2002年10月20日期间40万元担保款的利息(略).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同公安分局未做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97年11月28日,原告为大同公安分局下属的蓝盾公司进行了40万元的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2、大同公安分局98年8月12日做出的注销决议书,证明经大同公安分局局长办公会决议,注销蓝盾公司,同时负责清理该企业的债权债务。3、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98年8月25日蓝盾修理厂被注销。4、(2000)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萨区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大同庆葡农工商联合公司对大同公安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萨区法院在大庆市X区庆葡农工商联合公司帐户划款(略).73元,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6、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大同支行出具关于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萨尔图区法院按照民事判决书将该款划走。7、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证实依据(2000)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额为(略).73元。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代替被告承担了偿还交通银行借款的担保责任,因此我方要求追偿。被告大同公安分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请求事实无异议。原告依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上述归纳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在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原告庆蒲公司依据(2000)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向被告大同公安分局提出追偿,要求被告大同公安分局偿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担保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合计(略).73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作为是一种损失,其请求的利息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给付原告大庆市X区庆蒲农工商联合公司担保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合计(略).73元;
二、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支付原告大庆市X区庆蒲农工商联合公司利息(略).00元(2001年7月18日至2002年10月20日期间40万元担保款的利息);
上述款项合计(略).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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