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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东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慰诉称: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正式交往,并于2009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矛盾很多,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向原告隐瞒了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的情况,且不愿意生育小孩,被告的行为,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为避免更大的伤害,原告于2009年10月搬出了两人居住的房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某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诉讼费我愿承担。原告诉称不完全是事实。我和原告交往两年时间,了解较深才结婚,原告讲的家庭暴力及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不是事实,讲我现在不想生育小孩是事实,我是想条件成熟再养,原告2009年10月搬出家住,是因为我家人答应帮原告调动工作的事拖了时间,原告赌气才搬出去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出现矛盾是暂时的,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在夫妻生活、生育小孩、原告工作调动等方面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不愿和好。

另,原告张某称被告黄某乙有家庭暴力行为及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共同生活,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和隔阂,如果原、被告能从心沟通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相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挽回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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