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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抢劫、寻衅滋事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909号

原公诉机关(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二月六日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抢劫

2006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勾结赵振军、夏某某、张二毛、潘志刚、“尚浩”(均另案处理)到通州区X镇X村吕某某家中欲盗窃吕某的“松狮”狗,后由董某某、赵振军在院外望风,夏某某、张二毛、潘志刚、“尚浩”翻墙进入吕某某家中被吕某现,后“尚浩”持刀对吕某行威胁,夏某某等人抢得吕某“松狮”狗公犬、母犬各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及人民币2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赵振军、夏某某、张二毛、潘志刚供述,2006年7月间,赵振军、夏某某、董某某等人预谋到通州区X镇X村吕某某家偷狗,董某某开车带着他们熟悉了地形,8月6日晚,董某某说今晚一定把狗弄出来,到地方后,董某某说就是抢也得把狗抢出来。几人在外等了半个多小时,董某某说差不多了,让几人进院,董某某和赵振军在外望风,其他人进院抢了两只“松狮”及人民币20元等物。

2、证人李连海证明,2006年6月间,其与赵振军到潞城镇X村东口一家偷狗,后赵振军说他又与其他人到那家弄了两只“松狮”狗。李连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06年8月6日晚,其位于通州区X镇X村家中被抢了两只“松狮”狗及现金等物。

4、(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该案案发的情况及四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二、寻衅滋事

2006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胡某甲、王某某勾结被告人胡某乙在通州区X镇X村万某通讯手机店内,以卖手机为名无故滋事,将店内柜台及门的玻璃、二部手机砸毁(价值人民币426元),并将店主万某打伤,致其双侧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四被告人后被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万某陈述证实,2006年6月30日,在通州区X镇X村万某通讯手机店内,董某某、胡某甲等四人无故滋事,将店内柜台及门的玻璃、2部手机砸毁,并将其打伤。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30日,在通州区X镇X村万某通讯手机店内,董某某、胡某甲等人无故滋事,将店内柜台及门的玻璃等物砸毁,并将万某打伤。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30日,在通州区X镇X村万某通讯手机店内,万某被打,店玻璃被砸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万某辨认出董某某是用铁锹打他的人;胡某甲是问他手机值多少钱的人;胡某乙是打他的人之一;王某某是砸其柜台的人。吴某某辨认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万某的伤情损伤情况。

6、(略)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玻璃的价值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该案案发的情况及四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胡某甲、董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董某某、胡某甲曾被判刑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圆凳被扣押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略)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某某、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四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主要作用,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胡某甲、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胡某乙系从犯,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某赃款,发还吕某某。六、随案移送的圆凳一个,予以没收。

董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抢劫,没有寻衅滋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董某某、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董某某上诉所提其没有抢劫和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董某某参与抢劫并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赵振军、夏某某、张二毛、潘志刚的供述在案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且与抢劫同案人供述相符,现其否认参与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参与寻衅滋事且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及本案同案人供述证明,足以认定,董某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略)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ΟΟ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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