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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为与周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周某甲、南阳市卧龙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客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6月7日和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和证据质证。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告周某甲、卧龙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风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周某军驾驶豫RT-X号出租车在南阳市银河宾馆门口,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周某甲仅支付了医疗费。因豫x号出租车的投保人为卧龙客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误工费1500元/月×8个月=x元;2、护理费妹妹林某x元+妹夫刘政x元=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5天=4900元;4、营养费20元/天×260天=5200元;5、交通费1520元;6、鉴定费300元+800元=1100元;7、伤残赔偿金20年×20%×x元/年=x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渠克兰:20年×9567元/年×30%÷2=x元,儿子林某豪:14年×9567元/年×30%÷2=x.7元。以上合计为x.7元。减去交强险x再乘以80%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请为x.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和卧龙客运公司辩称: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具体赔付数额应由原告举证确定。我们已垫支x.33元的医疗费,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们。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会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正当,应否给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股骨头坏死,构成伤残。一年后需去除内固定物,要产生二次手术费用。

3、伤残鉴定书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为840元。

4、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南阳市出租车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证明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员,受伤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为1500元/月×8个月=x元。

5、交通费票据152张,共计1520元。

6、护理费:(1)原告堂妹林某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为护理原告工资被单位扣发x元的证明。(2)原告妹夫刘政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为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x元的证明。

7、原告母亲及儿子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8、肇事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卡。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

9、卖车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适格。

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x.33元。证明周某甲垫支的费用,在理赔时应返还。

被告卧龙客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23日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周某甲系挂靠关系,车辆投保是以公司名义,但钱是周某甲出的。

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我公司共投了x元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周某甲和卧龙客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7、8、9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证据6应在住院期间护理,出院后无护理的必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7、8、9无异议,证据5请法院酌情支持,证据6原告住院病历书写家属为妻子,护理人数需医院出具证明,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告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周某甲和卧龙客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4、7、8、9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为800元;证据6因原告伤情无需两人护理,应按其妹夫刘政一人计算护理费,对刘政扣发工资证明,因三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卧龙客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周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卧龙客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周某甲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8日23时56分,周某军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在南阳市银河宾馆门口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林某撞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军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左股骨头坏死(2期)。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8级。

另查明,x号出租车系被告周某甲从案外人郭哲处购买,周某军系其雇佣司机。2009年3月23日挂靠到被告卧龙客运公司。2008年11月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住院医疗费x.33元,系周某甲垫支。

本院认为:1、原告林某与肇事人周某军对本次事故都负有一定责任。周某军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周某甲的雇佣司机,故周某甲和林某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以30%和70%的比例为宜。因豫R-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卧龙客运公司,故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2、林某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x.33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其住院245天,计4900元;营养费每天已15元支持,住院245天,计3675元;因林某为8级伤残,属南阳市城市居民,可支持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20年×30%=x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根据医院证明,以支持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母亲渠克兰20年×9567元/年÷2×30%=x元,儿子林某豪14年×9567元/年÷2=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共计x.03元。扣除周某甲垫支的医疗费x.33元,原告实际损失为x.7元。3、卧龙客运公司和周某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法规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请求x元按全额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责任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对下余x.7元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为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x元。4、鉴定费840元,按3:7责任,周某甲和卧龙客运公司承担588元。5、对周某甲垫支的x.33元,由于原告没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x元。

二、限被告周某甲和南阳市卧龙客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鉴定费5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8元,原告负担702元,被告周某甲和南阳市卧龙客运公司负担3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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