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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成人技术学校与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成人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成人技术学校与被告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元月14日诉至本院,200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10月2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0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成人技术学校诉称:多年来,被告长期占用位于原告使用土地上的车棚堆放杂物,经多次协商,不予搬出,致使原告不能拆除,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的形象,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存放在原告车棚内的所有物品,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被告轩某某辩称:1、被告堆放杂物的车棚并非原告所有,是原商业局搭建的;2、该车棚不在原告与原商业局的产权置换范围内;3、车棚位置在原告单位办公楼院至民主路的通道上,按双方的协议,商业局与原告对该通道各占50%的使用权;4、原告的诉状内容与上诉状有矛盾之处。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商丘市商务局签订的办公楼置换及付款协议各一份,此据证明商丘市商务局已将土地及土地上的其他设施转让给原告;2、原告置换的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土地的权属定界图一份,此据证明被告占用的车棚在原告的土地权属内;3、商丘市商务局的上诉答辩状一份,据此证明商务局认可车棚已随土地转让给原告;4、车棚照片三张,此据证明车棚所处位置及被告堆放物品的状况。

被告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此据证明车棚是商务局(即原商业局)的,自搭建以来一直用于堆放杂物及存放自行车;2、商务局证明一份,此据证明办公楼以南商务局与原告各占50%的所有权,任何一方不得改作他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异议理由为,商务局未将该宗土地的全部转让给原告,从办公楼院到民主路的通道各占50%所有权,而被告用于堆放杂物的车棚就在该通道上,不在双方置换土地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属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为准,而该宗土地的登记使用者是本案原告,双方的置换协议中虽约定原告与商务局对通道各占50%所有权,与土地登记内容不符,应认定为商务局对该通道仅有使用权,故被告对证据1、2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异议为,该答辩状内容与双方的置换协议见容不一致,应以置换协议为准,经审查答辩状第2项中商务局认可车棚属于转让的“其他设施”的范畴,该内容与置换协议并不矛盾,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即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与土地使用证登记不符,土地使用权应以土地登记为准,此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18日及2月22日,原告与商丘市商务局签订办公楼置换协议及办公楼付款协议各一份,商务局将其办公楼一座及办公楼院内的土地和其他设施一并折款转让给原告。2005年11月14日,原告办理了地号为04-51-(1)-1土地使用证,土地部门制作了土地权属定界图,在该宗土地的过道上即大门里边,商务局原搭建有车棚一个,多年来,被告一直用于堆放杂物至今。

本院认为,2005年2月,原告与商丘市商务局签订置换协议,双方约定:商务局将其办公楼及院内的其他设施一并折款转让给原告,从内容看,被告堆放杂物的车棚在转让的其他设施内,故该车棚的所有权应属本案原告,并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被告占用车棚堆放杂物拒不搬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车棚内杂物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堆放在原告商丘市成人技术学校车棚内的杂物。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损失的诉请。

一审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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