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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谭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郴州市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广场南侧日月路X号。

法定代某人张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某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谭某之夫。

被告郴州市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曹某乙,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郴州分行”)与被告谭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郴州市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曹某甲、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晶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5日,被告谭某和被告李某某因购买被告晶鑫公司开发的晶鑫佳园十栋一单元X房,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x元。2003年12月25日,被告谭某与原告中行郴州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零售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且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晶鑫公司为被告谭某作担保签订了《贷款保证函》。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还款意识差,经常不按期还款,截止2009年10月19日,已连续拖欠7期,累计拖欠41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李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x.31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谭某、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晶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谭某、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晶鑫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被告谭某与原告中行郴州分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4.2%,按月结息,用于支付被告谭某在被告晶鑫公司的购房款,借款期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累计拖欠三期未还,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则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同日,被告谭某与原告中行郴州分行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座落于郴州市晶鑫佳园十栋一单元X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为x元。”2003年12月30日在郴州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日被告晶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保证函,为被告谭某的该笔借款担保。

合同签订后,200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谭某发放了贷款x元,为被告谭某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谭某按月偿还了部分借款,其偿还借款本金x.66元、利息x.78元、罚息221.72元,但未完全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11月2日,被告谭某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7期,累计拖欠41期。原告已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4元、利息1828.61元、罚息104.3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3000元律师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晶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保证函、委托书、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的《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晶鑫公司出具的《贷款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借款。被告谭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期)归还借款,但被告谭某拖欠应还借款未还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担保人被告晶鑫公司亦未能按担保协议代某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晶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鑫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借款本金x.34元,利息1932.97元(利息按约定利率和罚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之后另计)。

二、被告谭某、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x.31元,限被告谭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郴州市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李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谭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晶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5元,由被告谭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曾斌

代某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某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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