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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18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季某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季某某在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源屋曲小区售楼处,自称能为被害人徐某代办中信国安足球学校项目(以下简称国安足球学校项目)工程事项并隐瞒该工程早已搁浅的真相,以项目操作费的名义骗取徐某人民币30万元(未追缴)。季某某随后将该款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庄某、商某丙人的证言、收据、名片复印件、中国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唐山力佳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记录、文件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季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发还被害人徐某。

上诉人季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的人民币30万元的交付地点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宣武区源屋曲小区售楼处,故宣武区司法机关对此案没有管辖权;2、国安足球学校项目确实存在,且其一直在积极运作,争取获得该项目,没有向被害人隐瞒事实;3、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后其将涉案款项作为个人向被害人的借款,经过了被害人的同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案发后,双方仍保持联系,其没有故意躲避被害人。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季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侦查、检察机关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地点在宣武区的情况下,由宣武区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国安足球学校项目确实存在,季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其收取钱款后出具了收条,内容、署名均真实,后双方始终能够保持联系,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项目运作的具体时间,疑点无法排除;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为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季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季某某无罪。

上诉人季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季某某没有虚构足球学校项目,其收取被害人30万元费用时,项目只是因资金问题搁浅,并没有取消,并不排除解决资金问题后与项目开发方继续洽谈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证据不足;2、季某某与被害人互相熟知,系多年的朋友,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认定其诈骗被害人钱款不符合常理;3、季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4、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没有排除,且存在管辖不当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季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1、证人李某乙的亲笔证词复印件,拟证明国安足球学校项目确实存在,季某某确曾参与洽谈该项目,在收取徐某30万元费用后,工程随时可以启动,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

2、证人侯某某证言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季某某于2004年春节后曾与侯某洽谈国安足球学校项目,时间持续至同年6、7月份,期间谈到了图纸预算和前期费用问题。

3、证人李某甲的亲笔证词复印件,拟证明国安足球学校项目确实存在,季某某与李某乙就该项目进行了相当一段时间的接触和洽谈;季某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徐某曾借款给季某某运作该项目。

4、房地产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拟证明源屋曲小区的开盘时间晚于案发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季某某收取徐某钱款的地点为源屋曲小区售楼处与事实不符。

5、《土地估价报告》、土地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大兴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项目批复、北京市大兴区规划局规划意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书证复印件,拟证明国安足球学校项目、以及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均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手续合法,表明该项目确实存在,并非虚构。

6、徐某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徐某曾决定撤销对季某某的报案,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7、收条、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人民币30万元系季某某为徐某代办国安足球学校项目的费用,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人民币15万元系季某某向徐某所借款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季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经查:证人李某甲的亲笔证词、徐某出具的声明书、《土地估价报告》、土地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大兴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项目批复、收条、借条等书证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证人李某乙的亲笔证词证明了其与季某某洽谈国安足球学校项目的过程,与其在一审期间所作证言并不矛盾,李某乙亦未否认原证言的真实性。与该亲笔证词相比,李某乙的原证言包含了项目洽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洽谈内容、项目背景等诸多细节,内容更加详实,足以证明季某某截至与李某乙最后一次谈话时,未能从项目开发方获取该项目,双方也未就承接该项目形成初步意向或达成共识。而双方最后一次洽谈的时间明显早于季某某向被害人徐某介绍该项目及收取涉案款项的时间,故李某乙的亲笔证词不足以证明辩护人拟证明的内容。证人侯某某证言仅能证明季某某在与李某乙洽谈该项目未果后,又将该项目介绍给中建七局二公司,希望其参与该项目建设并提供资金支持的事实,即季某某在没有实际取得该项目的情况下,还曾将该项目介绍给徐某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故该项证据对否定季某某具有虚构事实的故意和行为没有意义。房地产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一定程度反映了宣武区源屋曲小区楼房销售的部分情况,但作为网上查询结果,其证明作用不具有排他性,且无证据证明楼房的开盘时间与售楼处的对外接待时间完全一致,故该项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源屋曲小区售楼处系本案案发地点的事实。

对于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国安足球学校项目确实存在,只是因资金问题暂时搁浅,并未取消,季某某一直在积极运作,争取获得该项目,没有向被害人隐瞒和虚构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项目运作的具体时间,徐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为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季某某与开发方恰谈国安足球学校项目的时间、过程和结果,有包括李某乙在内的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关于涉案项目运作时间的清晰轮廓,证实截至2003年底或2004年初,因垫资等原因,季某某与项目开发方就项目合作问题并未取得任何进展,此后,直至季某某被抓获归案,双方从未以各种方式联系过。而季某某在明知无法兑现承诺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隐瞒项目并未谈成的事实,谎称自己已经取得了该项目的发包权,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徐某报案后,因思想顾虑曾就是否追究季某某的刑事责任问题在态度上出现过反复,但其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多次陈述内容一致,能够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季某某具有虚构事实、骗取其钱款的故意和行为,辩护人认为徐某某陈述不应采信,依据不足。故对季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季某某关于其将涉案款项作为个人向被害人的借款,经过了被害人的同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季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认定季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季某某通过虚假承诺骗取被害人钱款后,并未将该款用于涉案项目的运作,而是在未经被害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款项投入其个人的企业。从取得该款直至被抓获的两年多时间里,无证据证明季某某为还款作出过任何努力,而是不断编造虚假理由对被害人的催要进行敷衍,或者有意躲避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的损失至今无法得到补偿,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季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宣武区司法机关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人民币30万元的交款地点为宣武区源屋曲小区售楼处,此节亦有公安机关向证人王某进核实的工作记录予以佐证,故认定该售楼处系案发地点,宣武区司法机关据此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对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炜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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