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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179号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与临澧县合心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鲁某某、乔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住所地临澧县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萍,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合心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以下简称泉水花炮厂)与临澧县合心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心烟花公司)、李某某、鲁某某、乔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8日,临澧县X镇X村X组村民乔某某家办理丧事,当日下午谭某某前往吊唁。约4时许,案外人乔某辉从鲁某某的经销店购买了鞭炮三卷、五大雷(花炮类的一种)二个及80响迎宾礼炮(实为81响)二个前往吊唁。约5时许,在乔某某家帮忙的村民王中华接过乔某辉的花炮,放置在紧靠乔某某晒场西边公路角边平地开始燃放。五大雷爆炸后紧接着点燃迎宾礼炮,在迎宾礼炮爆炸的瞬间,筒子炸散,爆炸物横飞,击中站在乔某某家大门口聊天的谭某某头部。鲁某某经营的个体经销店工商登记业主为李某某,鲁某某与李某某系婆媳关系,李某某已外出打工,由鲁某某实际经营,出卖给乔某辉的烟花爆竹系2008年元月从合心烟花公司购进。不规则爆炸致伤谭某某的迎宾礼炮系高空礼花,商品标示上注明商品的名称、彩色图形、三维标志、颜色组合、使用说明及警示语等,并注明燃放地点距离观赏人群不得少于50米。事发当日燃放时摆放地点与谭某某的实际距离仅20米左右。该礼炮标示为泉水花炮厂出品。谭某某伤后当即被送入临澧县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654.1元。其伤情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2)右枕叶脑挫裂伤;(3)右侧头皮挫裂伤;(4)右侧耳廊挫裂伤;(5)头皮血肿;(6)头皮炸伤。2008年11月17日谭某某行伤情鉴定,结论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颞枕部、有耳廓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现伤后四月遗右耳听力下降,脑干听力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为:右听通路听神经至脑干听力中枢中度异常,听阈值为60分贝。援引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十级第28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鲁某某、乔某某分别赔偿了谭某某医疗费1000元。鲁某某当即将损害事实告知了合心烟花公司。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用文字、图形或者二者组合的一种用以区别他人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标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该肇事花炮注册商标上明确该产品为泉水花炮厂出品,故泉水花炮厂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对上述产品的质量负责。80响迎宾礼炮系高空礼花,点火后本应垂直冲入高空爆炸,现引爆后筒子炸散,爆炸物横飞,显然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泉水花炮厂作为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所以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肇事花炮不是该厂出品,其产品均为质量检验合格产品的辩解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关于花炮使用者未按警示要求燃放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故谭某某要求泉水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故谭某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7654.1元、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3780.27元(x元/年÷360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808.4元(390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x.77元均在赔偿之列。《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合心烟花公司、李某某、鲁某某作为产品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合心烟花公司关于该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无审查产品质量是否有瑕疵的义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无过错的辩解主张予以采信,谭某某要求合心烟花公司、李某某、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王中华作为本案乔某某的帮工燃放花炮时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安全距离明显小于产品标示上规定的警示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帮工王中华因过错致人损害应由乔某某承担相应责任。谭某某要求乔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泉水花炮厂产品缺陷和乔某某帮工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影响,酌定泉水花炮厂承担的赔偿份额为70%,乔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为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赔偿谭某某损失x.54元(x.77元×70%),乔某某赔偿7719.23元(x.77元×30%)(已赔偿1000元,尚应赔偿6719.23元),上述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谭某某要求临澧县合心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谭某某承担100元,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承担430元,乔某某承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泉水花炮厂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依花炮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泉水花炮厂就简单的认定该花炮产品系泉水花炮厂生产不当,为澄清案件事实,维护本厂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泉水花炮厂在原审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引发事故的花炮不是泉水花炮厂生产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在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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