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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诉侵害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袁某甲因侵害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30日,通过中介公司中介,被告袁某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略)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面积118.2平方米,房屋价款22万元,由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袁某乙;双方同意于2009年8月10日前由被告袁某乙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房款2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袁某乙,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乙及中介公司一同前往房产交易所办理了过户登记。2009年8月12日,原告张某某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权证,房权证号x。2009年8月14日,被告袁某乙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张某某,原告随即对该房屋门锁进行更换,门锁更换后,被告袁某甲以其拥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且房屋内有其物品为由阻止原告入住,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系2004年6月2日购买并登记在被告袁某乙的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原属被告袁某乙和被告袁某甲共同共有,被告袁某乙出售诉争房屋时,事前未经房产共有人袁某甲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共有人袁某甲的追认,被告袁某乙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但是,原告张某某购买该房屋时,是经中介公司中介购买,购买时诉争房屋登记的原产权人为袁某乙且登记上未显示有异议登记,故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向转让人袁某乙支付了该房款22万元;并已依法进行了登记。综上,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持诉争房屋的房权证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理由正当。被告袁某甲阻止原告入住上述诉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限期腾房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袁某甲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袁某乙所出卖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袁某乙在出卖该房屋时袁某甲并不知情,也未得到袁某甲的同意,原告与被告袁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违反了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袁某乙、被告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略)的房屋内物品腾清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袁某甲不服,以袁某乙卖给张某某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经共有人同意,后也未得到追认其行为无效。其构不成侵权,不应该搬出该房屋及张某某虽然办理了新的房产正,但该证可以撤销,要求中止审理等理由,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袁某乙、袁某甲二人于2004年7月23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驿结x。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栏目显示为离婚。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档案馆提供的袁某乙、袁某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房屋系袁某乙2004年6月2日购买。2004年7月23日袁某乙与袁某甲结婚,该房是袁某乙的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袁某乙对自己的婚前财产有处分权,不需要他人同意或追认。袁某乙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袁某乙与张某某、中介公司一同前往房产交易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权号x,房产权已转移给张某某。张某某在使用该房时,袁某甲阻止,其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房屋使用权。袁某甲应停止侵害,搬出此房,将该房屋交给张某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袁某乙、袁某甲二人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并将争执的房屋认定为夫妻购买的共同财产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0元,由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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