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黑龙江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李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职工,住(略)-X-X-X室。
申请人黑龙江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农业)诉被申请人李某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月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希望农业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协议后,及时完成了李某投资的三套日光节能温室的建设任务。由于李某不按约定在温室施工后三天内交付第二期投资款,致使申请人至今仍不能把三套温室交付其使用。2001年5月,李某以申请人不向其交付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三套温室为由,向大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申请人诉至法院,申请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01)庆裁(经)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并未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理由,因此该裁决书不能撤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希望农业与被申请人李某于1996年6月签订了《大庆希望田园土地转移协议》、《大庆希望田园投资合作协议》与《大庆希望田园投资者委托协议》。2002年5月大庆仲裁委员会就希望农业与李某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裁决,下发了(2001)庆裁(经)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起诉与答辩,本院总结归纳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大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1份希望田园高效节能日光温室(2001-1)型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温室进行建设,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托建设义务;2、1份证言,证明仲裁委秘书长张立群在仲裁开庭期间和休庭期间有诱导的语言,左右着仲裁庭进行公正的裁决,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6项规定,导致枉法裁决的结果。被申请人质称:申请人说张立群次次到场,与被申请人多次接触这种情形不存在。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立群左右仲裁结果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大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
本院认为,希望农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以下六种情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枉法裁判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六项理由。申请人希望农业要求撤销(2001)庆裁(经)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01)庆裁(经)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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