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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X区生产资料公司与马某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终字第10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X区生产资料公司,所在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国军,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国,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晓光,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X区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军、徐振国和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在1993年至1995年承包被告车队期间,被告雇用原告车辆为其运送化肥。最后凭路单统一结算。1995年11月10日原告车队高度卢德福凭路单开出一张金额为(略)。67元的发票,连同路单一同交给原告马某,由原告到化肥部核算,核算后化肥部领导在发票上签字认可运费数额,收回路单,并由公司领导签字准予到财务结算运费。由于公司领导更换,未及时结清运费。待新任领导高金财接管后,找到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持运费票据要求给予结算,当时公司资金不足,未予全部结清运费。只给原告结算(略)。67元,剩余(略)。67元尚未偿还。原告时常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庭审中被告以当年结清运费,此据为重复票据为由,反驳原告的请求,但无法提供当时结算的路单及相关证据。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马某给付欠款(略)。55元,原告亦承认此笔欠款,但对其中3。8万元予以否认,其理由是此款用于车落户,不应由他个人负担。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庭后原告自动放弃利息。原判认为,被告雇用原告车辆运送货物,并按其公司的结算程序给原告出据了结算凭证,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给付运费义务,被告拒绝给付运费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原告重复结算,无直接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判令被告生资公司给付原告马某运费款(略)。67元,原告马某应给付被告生资公司(略)。55元,两款相抵后,被告生资公司应给付原告马某(略)。12元。案件受理费6395。00元由被告生资公司负担,反诉费590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判后,生资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一、马某拿面额为(略)。67元的重复发票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按每年实际发生的化肥运费可以证实马某持有的发票是采取欺诈手段开具的。马某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生资公司内部结算程序看,被上诉人马某手中持有的金额为(略)。67元的发票,是经过车队调度卢德福、化肥部主任王凤军、生资公司经理韩庆才审核签发后形成的。上诉人生资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马某将运费小票私自占有又以此重复开具发票这一事实环节,并且这也与上诉人生资公司内部结算程序相矛盾。因被上诉人马某自动放弃利息,其持金额为(略)。67元的有效票据向上诉人主张运费款应属正当,故上诉人生资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上诉人生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玉

审判员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臧国燕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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