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辽宁省大连市公安部前卫金州体育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相关证据、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袁某于2006年11月18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海淀体育馆附近,持水果刮皮刀拦截被害人李某乙、范某,以用刀扎死被害人等语言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16.5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民警在海淀区X村硅谷电脑城附近发现并将袁某抓获。现赃款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乙、范某某陈述、证人顾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袁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拦路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袁某被抓获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袁某的犯罪手段、造成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袁某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其家庭生活困难,母亲无钱医病亦是客观原因。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袁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袁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部分书证以证明其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袁某的辩护人关于袁某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其家庭生活困难,母亲无钱医病亦是客观原因等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凡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联性的,一审法院在对袁某量刑时已经给与充分的考虑;其辩护人强调的“客观原因”,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袁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袁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因不能对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拦路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袁某被抓获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袁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袁某被抓获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再对其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袁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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