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圣福尔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富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甲2-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甸县圣福尔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富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01)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福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岳政坤,被上诉人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月15日,圣福尔公司和沈阳华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价格为每只33.5元的五加仑PC胶罐和每个0.33元的聪明盖,年订货数量为12万只。2000年6月18日,圣福尔公司给中富公司出具了欠据一张,金额为(略).60元。2001年2月27日,中富公司给圣福尔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写明中富公司收回五加仑PC胶罐616个,价值人民币(略).00元,圣福尔公司还欠中富公司货款(略).60元。2001年4月9日,圣福尔公司、中富公司和沈阳华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务转让议定书,约定将沈阳华刚商贸有限公司对圣福尔公司享有的(略).60元债权转让给中富公司。但该转让议定书中未减去已收回的罐款(略).00元。经中富公司催要,圣福尔公司没有给付货款,故中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圣福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略).60元。
在原审诉讼中,林甸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塑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案中的五加仑PC胶罐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属不合格产品之列。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审认为,中富公司和圣福尔公司、沈阳华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议定书合法有效。中富公司和圣福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保护。圣福尔公司处有540只五加仑PC胶罐有质量问题,应从欠中富公司货款中(略).60元减去(略).00元,即尚欠货款(略).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圣福尔公司给付中富公司货款(略).60元并返还有质量问题的540只五加仑PC胶罐,鉴定费(略).00元由中富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圣福尔公司负担。
判后,圣福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PC胶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双方返还财产;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中富公司辩称:一、圣福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在一审时提起反诉,二审中提出违反法定程序;二、购销合同、三方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胶罐只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有上诉人认为损坏的因素,原判认定的540只坏桶,应由上诉人承担;三、鉴定费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被上诉人不能依此凭证承担鉴定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却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二审中对方又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却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540只坏桶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其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上诉人林甸县圣福尔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琳
代理审判员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周铁峰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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