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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甸县圣福尔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沈阳中富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终字第17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圣福尔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富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甲2-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甸县圣福尔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富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01)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福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岳政坤,被上诉人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月15日,圣福尔公司和沈阳华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价格为每只33.5元的五加仑PC胶罐和每个0.33元的聪明盖,年订货数量为12万只。2000年6月18日,圣福尔公司给中富公司出具了欠据一张,金额为(略).60元。2001年2月27日,中富公司给圣福尔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写明中富公司收回五加仑PC胶罐616个,价值人民币(略).00元,圣福尔公司还欠中富公司货款(略).60元。2001年4月9日,圣福尔公司、中富公司和沈阳华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务转让议定书,约定将沈阳华刚商贸有限公司对圣福尔公司享有的(略).60元债权转让给中富公司。但该转让议定书中未减去已收回的罐款(略).00元。经中富公司催要,圣福尔公司没有给付货款,故中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圣福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略).60元。

在原审诉讼中,林甸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塑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案中的五加仑PC胶罐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属不合格产品之列。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审认为,中富公司和圣福尔公司、沈阳华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议定书合法有效。中富公司和圣福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保护。圣福尔公司处有540只五加仑PC胶罐有质量问题,应从欠中富公司货款中(略).60元减去(略).00元,即尚欠货款(略).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圣福尔公司给付中富公司货款(略).60元并返还有质量问题的540只五加仑PC胶罐,鉴定费(略).00元由中富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圣福尔公司负担。

判后,圣福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PC胶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双方返还财产;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中富公司辩称:一、圣福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在一审时提起反诉,二审中提出违反法定程序;二、购销合同、三方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胶罐只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有上诉人认为损坏的因素,原判认定的540只坏桶,应由上诉人承担;三、鉴定费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被上诉人不能依此凭证承担鉴定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却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二审中对方又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却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540只坏桶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其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上诉人林甸县圣福尔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琳

代理审判员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周铁峰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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