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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56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蓟县,大专文化,北京宏雅建筑工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在本市宣武区菜市口福地广场黄英明的办公室内,以帮助黄英明所在的北京嘉华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北京嘉华洋装饰有限公司)办理建筑企业一级资质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20万元(已挥霍)。同年6月22日,被告人高某在黄英明的办公室内,虚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卫局警卫学院”改造工程,骗取北京嘉华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次日,被告人高某又编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督查处”要对该工程进行考察,需要验证资金实力,再次骗取北京嘉华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高某将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6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英明(北京嘉华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初,高某声称有关系、认识人,能在两个月内为其公司办理一级资质,并以此为由向其要45万元。其同意并先将20万元钱入到了高某给的农业银行卡里,余款说好办成之后再付。同年6月22日,高某称武警部队警卫学院改造工程要谈下来,要与其合作,让其先付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同意了并将钱入到高某的卡里。次日,高某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督查处要来考查公司是否有承揽工程的资金实力,让其开出100万元的支票给对方查看,之后就退回。其按高某的要求给高某了2张金额分别为70万元、30万元的支票。6月25日,高某退回30万元的支票,但称70万元的支票作为工程押金不退了。其不同意,提出不做该工程了,多次向高某索要退款。高某给过其1张空头支票和假的个人汇款客户回单,还给过一份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督查处公章的考察申请书的复印件。同年8月31日,高某在其要求下写了欠条,答应10日内还款,但至案发高某也未给钱。高某也未给其公司办下一级资质。

2、证人鲍某某证言证明:于上述时间、地点,高某以为黄英明的公司办资质、合作干警卫学院工程为由先后从黄英明处拿走110万元。如果没有上述理由黄英明肯定不会给高某钱。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7月至2006年4月,高某先后从其处借走175万元。因高某老不还钱,其多次催要,2006年6月23日,高某给其1张70万元的转账支票称是还款但急用15万元,其将支票入账后又给高某开了1张15万元的转账支票。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高某称要给其和其内弟买房,其交给高某1.7万元押金,后高某未买到房子便将押金退回。2006年6、7月间,高某称要进行赔偿,后高某给其40万元,给其内弟吴宏柯20万元。

5、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未给过其钱让其帮忙给建筑公司办资质。

6、高某伪造的申请文件证明:该文件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督查处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卫局警卫学院改造工程要于2006年7月10日对北京嘉华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考察。

7、公安部警卫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没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卫局警卫学院”这个单位,也没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卫局警卫学院改造工程。

8、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中央和国务院部门中没有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督查处”的这个机构。

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对账单、高某所写欠条等书证证明:北京嘉华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将110万元付给高某。

10、北京泉石斋茶艺馆对账单、高某给林某某所写欠条及说明证明:高某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1、高某在黄英明催还款时给对方1张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及空头转账支票等证据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12、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被传唤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六十二万四千元,发还北京嘉华洋装饰有限公司。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发还北京嘉华洋装饰有限公司。

高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诈骗黄英明的钱财,从黄英明处先后拿走的110万元是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高某与黄英明之间属民事欠款纠纷;高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民事欠款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以帮助黄英明的公司办理资质及合作开发工程为名,向黄英明索要钱款的过程中,隐瞒了其根本不具有办理资质能力、相关工程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真相,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高某向黄英明索要钱款不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民事原则,不是一般民事借贷关系。高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其他公司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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